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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买正福与被告顾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正福,顾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45号原告买正福,男,40岁。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文华,男,47岁。原告买正福与被告顾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辉、被告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正福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干苜蓿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000吨干苜蓿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草订金80000元,合同中双方还约定了苜蓿草的质量、单价及违约责任。在苜蓿草的收获季节,原告按约来到博乐收购干苜蓿草,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和商业诚信提出涨价要求,如果不涨价就不供货。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干苜蓿草。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10000元的订金。被告视合同为儿戏拒不履行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干苜蓿草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购草订金7000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80000元,共计15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文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二、原告说被告提出涨价要求,不涨价就不供货不是事实;三、今年的苜蓿草比较紧张,当时要求原告提货,原告说要过节,后边卖草的就把草供给别家了。被告又给原告提供别的地方的草,原告说草的质量不合格;四、当时订金没有打到被告本人账户上,而是打到别人账户上的,被告花多少就退多少,也就20000多元钱,剩余的钱应该找别人要;五、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为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履行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苜蓿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买正福)需要干苜蓿草1000吨,由乙方(被告顾文华)负责收购上车;2.苜蓿草质量要求无杂草,打成捆,水份在15%左右,不能超过18%(以甲方实际看为准);3.乙方提供苜蓿草上车价每公斤1.36元(包括苜蓿价、上车人工费、乙方信息费);4.由于甲方跟公司有合同,有违约风险,所以乙方如供不上1000吨苜蓿草或其它原因给甲方不供苜蓿草,付甲方违约金(甲方给乙方订金的2倍),同样甲方如由于种种原因不收乙方提供的质量合格的苜蓿草,付乙方两倍订金的违约金;5.甲方付乙方用于周转的订金,乙方帮助甲方联系运输车;6.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将订金80000元打入被告朋友的账户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干苜蓿草,2014年9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剩余的70000元订金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订金80000元,而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物,其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草订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其已经造成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订金具有预付款性质,其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1000元。对被告辩称只应退还原告2万多元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买正福与被告顾文华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干苜蓿草买卖合同;二、被告顾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买正福订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两项共计9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已由原告买正福交纳),由原告买正福负担650元,被告顾文华负担1000元。(由被告顾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买正福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