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王红标、骆剑岚。被告陈建军,农民。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最高为82000元内,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逾期违约等权利和义务。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建军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原告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被告陈建军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诉请判令:1、被告陈建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9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付,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建军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建军所有的车牌号浙g×××××小型轿车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建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和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3、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军将浙g×××××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建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最高额为8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建军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原告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被告陈建军仅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浙g×××××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695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付至2014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浙g×××××小型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