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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靳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某,王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靳某,1970年9月7日生,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某红,又名王力宏,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靳某与被执行人王某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王某红、王某则为王某利担保向靳某借款150000元,王某红、王某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王某红、王某则、王某利及其家属贾某、闫某梅、马某玲等在某县某镇东坡村村委有各类补偿款,该款在某县某镇农经中心农村会计四组帐内。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某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红、王某则、王某利及其家属贾芳、闫某梅、马某玲等在某县某镇农经中心农村会计四组账号为010XXXXXXXXXXXX12的补偿款107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虎堂审判员  白贵平审判员  杨艳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