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曾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0日22时许,成某(系被告人魏某岳父)因琐事与张某甲在大名县某小区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见状后手持棒球棍在该小区小转盘东侧,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张某甲女婿)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棒球棍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22时许,成某(系被告人魏某岳父)因琐事与张某甲在大名县大名镇凤凰城小区发生争吵,被告人魏某见状后手持棒球棍在该小区小转盘东侧,与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张某甲女婿)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棒球棍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魏某供述,2014年4月20日22时许,在大名县某小区小转盘东侧,他岳父和一个50多岁的保安发生争执,他到现场后和对方及其女婿发生打架,他用棒球棍打到那个保安的头上。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4年4月20日22时许,在大名县某小区,因为他和成某碰面他没有打招呼,他和成某发生争执,然后成某打电话叫来了其女婿,他女婿张某乙就和成某女婿扭打在一起,他上前拉架,成某女婿用木棍抡到他头上。3、证人张某乙证明,2014年4月20日22时许,他和岳父张某甲走到小区小转盘时,张某甲和一个姓成的保安发生争执,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后来听说叫魏某)拿着棒球棍从南边过来后,他和岳父张某甲与魏某打起来,张某甲头部受伤了。4、证人成某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在某小区,因为张某甲和他见面没打招呼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来张某甲女婿张某乙、他女婿魏某都来了,他被赵某劝回了家,之后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5、证人张某丙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他和陈某在小区内巡逻时,看到转盘处有人打架,赵某把成某劝回了家,这时有一个年轻人过来和张某甲及其女婿争吵,然后厮打在一起。6、证人陈某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丙证明内容基本一致。7、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4月20日晚22时许,值班的张某丙给他打电话说张某甲和成某打架了,他来到小区的小花池旁,他把成某拦住然后劝回家了,等他从成某家回来时就看见张某甲捂着头在花池旁边蹲着,成某的女婿魏某和张某甲的女婿张某乙厮打在一起。8、被害人张某甲伤情照片、病历记录在卷佐证。9、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1、证人张某乙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12、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在卷佐证。13、和解书、撤诉书在卷佐证。14、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梁文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