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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赵志勇与张鹤侠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勇,张鹤侠,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431号原告赵志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鹤侠,男,汉族。被告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北桥村法定代表人张鹤侠。被告杨应芬,女,汉族。被告张志伟,男,汉族。被告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楚雄市楚雄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现宽。原告赵志勇诉被告张鹤侠、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鹤侠、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凯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勇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鹤侠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鹤侠向原告借款1100万(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划入福立公司账户。由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公司将1100万元打入福立公司账户,但借款人张鹤侠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原告连带偿还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其中律师费为284768元。)被告张鹤侠、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凯龙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志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鹤侠、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凯龙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鹤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率为月10‰。借款划入被告福立公司账户。并约定了违约金、债务清偿顺序等。该笔借款由被告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昆明乾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划款函》、《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昆明乾辰科技有限公司将650万元汇入被告张鹤侠指定的福立公司账号。三、昆明汇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划款函》、《富滇银行业务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昆明汇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借款450万元汇入被告张鹤侠指定的福立公司账号。四、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张鹤侠、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凯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志勇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鹤侠、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后与被告凯龙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张鹤侠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0‰。借款要打入被告张鹤侠指定的福立公司账户。利息为一次性全额支付,2013年10月29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张鹤侠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3%计算违约金;被告张鹤侠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20%计算违约金。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债务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该笔借款由被告福立公司、杨应芬、张志伟、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则各担保人对贷款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限制和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贷款人有权选择本合同项下实现担保权利的顺序,各担保人承诺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签订当天,昆明乾辰科技有限公司代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650万元汇入福立公司账户;昆明汇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原告通过富滇银行将借款450万元汇入福立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鹤侠曾于2013年11月15日归还过自己33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产生了公告费260元。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是多少?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的本金、利息?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鹤侠、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到被告福立公司账户上的金额也是11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归还过33万元,本院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利率以及法律规定来确定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违约金,再抵扣本金。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15天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相加,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期15天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为102850元;对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一至三年以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为22550元;上诉两项合计125400元。被告已支付的33万元,扣除上诉款项后,剩余204600元抵扣本金,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差欠原告的本金应为10795400元。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鹤侠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属当事人自愿处置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本金予以支持107954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对该部分本金的利息、违约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告费260元,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被告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凯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张鹤侠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均属于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杨应芬、张志伟、福立公司、凯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勇借款本金10795400元并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鹤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勇公告费260元;三、由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鹤侠追偿;四、驳回原告赵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69.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鹤侠、昆明福立木业有限公司、杨应芬、张志伟、楚雄开发区凯龙天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98461.91元,由原告赵志勇承担2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万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