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涂银虎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银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2814号原告涂银虎,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世国(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原巫峡镇)巫峡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3103-7。法定代表人陈朝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东(特别授权),巫山县福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涂银虎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容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银虎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国、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银虎诉称,原告系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工人,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1月2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巫山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5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诊断费430元,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13个月=5527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66558元。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至今参保在册,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诊断费及鉴定费均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不是本案支付的范围。2、原告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其本人的月工资应该参照重庆上年度社平工资3783元为基数。3、因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便离开了被告的工作单位,事实上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若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则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不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涂银虎系被告处的采煤工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原告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并产生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2013年11月27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涂银虎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涂银虎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3763.69元。2014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涂银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诊断费430元,共计74283.5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因没开工作业,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后离开被告处,被告至今仍停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山劳鉴初字(2014)16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该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职业病,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本院参照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的规定,原告涂银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被告辩称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便离开了被告的工作单位,事实上已经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一直没能上班的原因是被告一直出于停工状态,原告存在合理的理由不提供劳动,且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理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主张按425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原告主张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进行职业病诊断的必要开支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涂银虎与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涂银虎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共计75559元。三、驳回原告涂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双桥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容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