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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板芙镇川浩成人用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中山市板芙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中山市板芙镇居委会富豪南街川浩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在该店营业场所内查获被告人杜某某销售的“德国黑蚂蚁生精片”1盒。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德国黑蚂蚁生精片”按假药论处。同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板芙分局板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杜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中山市板芙镇食品药品监督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杜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杜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相关场所和涉案产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已查获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