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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宋曼曼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曼曼,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市五洲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张世河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鹿行初字第76号原告宋曼曼。法定代理人陈柳香。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毅。委托代理人胡震宇。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叶傲雪。委托代理人陈新新,第三人温州市五洲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海叶。第三人张世河。原告宋曼曼不服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曼曼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柳香,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温州市五洲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五洲公司)、张世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房管局于2011年9月1日对坐落于杨府山住宅小区3幢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宋曼曼,所有权证号155381)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颁发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8**号他项权利证书。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8**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诉抵押登记的内容。2.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3.抵押登记审批表;4.办件流程;5.抵押登记询问笔录;6.宋曼曼、张世河的身份证;7.宋曼曼与张世河的结婚证;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编号e:抵字工行鹿城支行a2011年17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0.编号b:01203000272011抵押贷000120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1.授权委托备案表;12.叶傲雪、叶良明的身份证;1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14.组织机构代码证;15.委托授权书。上述证据2-15证明原告宋曼曼与第三人张世河、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并提供相应材料,被告依法进行登记的相关事实。被告温州市房管局另提供《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原告宋曼曼起诉称,其与第三人张世河系夫妻关系,两人没有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签署过涉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没有到被告温州市房管局处办理过被诉抵押登记。2011年9月1日,其与张世河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站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南站支行),张世河于10时12分28秒在该行取了一笔款项,再加上在该行等待取款的时间,其与张世河是不可能于同日上午9时14分36秒至10时16分33秒这个时间段在被告处办理被诉抵押登记的。实际上是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工作人员伪造了相关材料,冒用原告与张世河的身份办理了被诉抵押登记。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抵押登记。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曼曼及陈柳香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b:01203000272011抵押贷000120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产品购销合同;4.工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5.工行收费凭证;6.工行交易明细;7.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8.张月嫦身份证。证据2-8证明涉案的借款、抵押登记等均系他人伪造相关文件,冒用原告与张世河的身份办理。9.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8**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1.账号查活期明细。证据10-11证明原告与张世河在邮储银行南站支行取款,不可能于相同时间段在被告处办理被诉抵押登记。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宋曼曼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与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宋曼曼”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以本案较复杂,经鉴定人员检验分析后,认为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本次鉴定委托。之后,本院再次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通知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但原告逾期未交,依法视为其放弃鉴定。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答辩称,原告宋曼曼称其与第三人张世河没有到被告处办理被诉抵押登记与事实不符。在被诉抵押登记程序的初审前,即2011年9月1日9时15分51秒前,被告工作人员已核对申请人的身份等情况,并完成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制作、申请表的签字等工作,原告、张世河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均有在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之后,作为抵押义务人的原告与张世河即可离开被告登记处,而无需在现场等待登记流程完成;他项权利证书由被告办理完成后,颁发给作为抵押权利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故原告与张世河是有充分的时间到邮储银行南站支行办理当日10时12分28秒的那一项取款业务的。被告根据原告、张世河及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的申请,对他们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被诉抵押登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的陈述意见中称,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均合法有效;其已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温州五洲公司,该公司有权向宋曼曼、张世河主张债权及抵押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温州五洲公司、张世河均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主要围绕原告宋曼曼与第三人张世河有无到被告温州市房管局处办理被诉抵押登记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宋曼曼及陈柳香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编号b:01203000272011抵押贷000120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及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8**号他项权利证书,与被告提供的相同,本院均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号查活期明细可以证明第三人张世河在邮储银行南站支行的取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宋曼曼名下,第三人张世河系原告的丈夫。2011年9月1日,原告、张世河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向被告温州市房管局提供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编号b:01203000272011抵押贷000120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e:抵字工行鹿城支行a2011年17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身份证、委托手续等材料,申请对杨府山住宅小区3幢1号的房屋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就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抵押登记询问笔录。经审核后,准予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向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颁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58**号他项权利证书。后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将涉案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温州五洲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宋曼曼与第三人张世河、中国工商银行鹿城支行申请被诉抵押登记时已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应材料,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亦已就被诉抵押登记的相关事项对上述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均有原告与张世河的签名,能够证实该两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被诉抵押登记的事实。在被诉抵押登记办件流程中,在被告完成对各申请人的询问,进入初审程序后,即2011年9月1日9时15分左右,作为抵押义务人的原告与张世河就已完成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申请,可以离开被告登记处,再结合被告登记处与邮储银行南站支行的距离较近,原告与张世河是有可能在当日10时12分左右来到该银行办理取款业务的。故原告提出其与张世河在2011年9月1日10时12分28秒在邮储银行南站支行取款,无法于同日9时14分36秒至10时16分33秒在被告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没有签署过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曼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曼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