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撤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振兴、潘昌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鲍振兴,潘昌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撤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振兴,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广场西街*号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昌国,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清化镇鼎基新城。上诉人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振兴、潘昌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河南省华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既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永胜代审判员 张前进代审判员 董艳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