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3号+喻季良+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忠平,喻季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喻忠平,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黄卡,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季良,男,194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梅桥镇同风村喻家湾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喻忠平与被告喻季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8日,被告喻季良的媳妇黄立红多次挖断两家间的一条小路,妨碍原告一家出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黄立红被自己携带的锄头误伤。其丈夫喻忠炎与黄立红便一同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曾雪云。原告大声呼救,被告喻季良见状即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双膝压伤原告胸肋处。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79.83元。被告喻季良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致伤原告,另外原告各方面的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喻忠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859.83元。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500元。4、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属轻微伤,伤后需治疗贰周左右。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原、被告所在村村支书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6、引发原、被告冲突公路的基本情况及发生纠纷的责任在被告。7、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拟证明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8、原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原告妻子曾雪云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7。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喻季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只认可其中正规医院的发票,其余手工发票不认可;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8是当事人本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可信。被告喻季良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湘乡市公安局询问曾雪云的笔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并没有致伤原告。湘乡市公安局询问同风村驻村干部肖兵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9。湘乡市公安局询问同风村村民喻忠良的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9。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妻子眼睛看不清,民警没有将笔录宣读给她听,她对笔录内容不知情;原告的伤是内伤,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至8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本案中受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第一时间对原告妻子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经其本人签字认可,其内容真实可靠,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能与证据9、1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黄立红认为原告家堵塞了两家中间的排水沟,便携锄头去清障,原告的妻子曾雪云则认为黄立红挖断了两家中间的小路从而致使自家出行不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纠纷中黄立红、曾雪云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喻忠炎亦在纠纷现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妻子曾云雪所作的笔录来看,当时受伤的只有黄立红及曾雪云两人,曾雪云作为原告的妻子,其所作出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言可信程度较高;另外公安机关对驻村干部肖兵、同村村民喻忠良所作的笔录亦显示当时受伤的黄立红及曾雪云两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但并没有附相应的病历资料,无法看出原告伤情与本次纠纷存在关联。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79.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喻忠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惠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