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月霞与李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刘月霞。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莉(原告之女)。被告李宁。委托代理人李素芹(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之父)。原告刘月霞诉被告李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杨莉、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芹、李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岳母,与女儿杨莉和被告一起居住。2014年4月初,被告因琐事与杨莉在家中发生争吵,被告因长期不满原告在其家中居住,借此机会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眼睛、头部等部位造成不同程度损伤。原告因此卧床休息一个月。事发后,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分局常州道派出所报警,经查为双方做了询问笔录,同时为原告开具了人身损害程度鉴定申请。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44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15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助听器5680元、伤情鉴定费245元,上述合计18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录音两份及录音整理记录1份、照片10张、病历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张、交通费票据若干、挂号条11张、医疗费票据29张、处方11张、误工证明1份、助听器票据1份、验伤报告复印件1份、验伤费发票1张、影像报告单4张。被告李宁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和原告之女杨莉发生争吵属实,但原告并不是长期居住被告家,被告谈不上对原告不满。事实是被告和杨莉发生争执以后,杨莉挠被告的脸部,被告母亲挡在被告前面,被告拿出手机拍摄杨莉,原告看杨莉抢不到手机就推到被告母亲,和杨莉一起抢夺被告的手机,并把被告的眼睛、胳膊、耳朵咬伤。杨莉还把被告耳朵咬伤。原告提交录音第一段是派出所5月3日为了不让被告和杨莉离婚,调解家庭矛盾。被告当时想为了家庭及孩子必须忍辱负重。当时被告说的那些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段录音被告不知道杨莉何时录音,4月9日事情发生以后,被告和杨莉见面、通话都没想过离婚,所以杨莉说什么被告都是迎合的,被告也是为了家庭昧着良心说了很多话。关于原告主张费用,原告头部伤情如何造成无法确定,所以对治疗头部的票据不认可。原告眼睛被告确实碰到过,对于治疗眼睛的伤情票据被告认可。后续治疗费被告不认可。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只有一个误工证明无法认定护理人员误工情况,原告未提交提供劳动合同、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因此伤害需要卧床一个月的证明。原告没有住院亦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不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助听器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与就诊时间符合,还得是看眼部的伤情的部分。对于验伤费不认可,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录像一份、照片十张、鉴定意见书两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月霞为被告李宁岳母,2014年4月9日,原告刘月霞、被告李宁、案外人杨莉及案外人李素芹四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刘月霞受伤。后原告刘月霞报警,民警进行了调解。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月霞再次就该纠纷向常州道派出所报警,常州道派出所对原告刘月霞、被告李宁、案外人杨莉及案外人李素芹分别进了询问并记录。原告刘月霞伤情经天津市总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双眼钝挫伤等。原告刘月霞伤情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月霞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经原告刘月霞申请,本院向河东区常州道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笔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其记载内容表示认可,但被告认为笔录不是事发当时所作,无法反映真实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月霞主张被告李宁对其进行了殴打并提交了民警调解时的录音予以证明,被告李宁对录音真实性已予以认可。录音中被告李宁明确承认其打了原告刘月霞,并向原告道歉。被告虽主张该录音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录音中陈述为民警调解时作出,真实性较高,故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李宁应对原告刘月霞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月霞为被告李宁岳母,双方为姻亲关系,亲属间发生矛盾后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谦让、相互包容的态度处理问题,加之被告李宁为原告刘月霞女婿,应当更加尊敬原告,恪守孝道,被告李宁在纠纷中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并动手打击原告,对纠纷升级为肢体冲突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宁主张原告亦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并提交录像予以证明。但该录像中并未见原告对被告存在明显的殴打行为,双方仅是相互推搡。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月霞作为被告长辈应当对被告李宁的过激行为予以正确疏导,防止纠纷扩大,不应采取肢体接触解决问题。综上,本院考虑原告刘月霞及被告李宁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李宁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合法损失由原告刘月霞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445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及验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应为3412.33元。被告主张其只与原告眼睛有接触,对其他部位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头皮裂伤及面部损伤,其对头部及面部的治疗并无不当,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但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该费用确未发生,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由其配偶杨根锁护理一个月,杨根锁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虽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但未有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医嘱,无法认定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但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不予认定。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交通费票据记载时间多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该费用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危害后果尚不足以造成原告精神损害,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助听器费用原告主张因纠纷造成原告助听器损坏,助听器购买费用为5680元,并提交购买票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助听器损坏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且民警所作询问笔录及验伤报告中均未有原告助听器损坏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不予认定。八、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45元,并提交费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宁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月霞医疗费2729.86(3412.33*80%)元、交通费240(300*80%)元、伤情鉴定费196(245*80%)元,共计3165.86元;二、驳回原告刘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已减半),原告刘月霞负担27元,被告李宁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龙飞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