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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颜冬云养老金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冬云,赵恒德,康细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法执字第140-3号申请人颜冬云,女,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恒德,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康细莲,女,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被执行人赵恒德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东法执字第140-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康细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东县支行账户、被执行人赵恒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东县支行账户的存款19900元。2014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东法执字第140-2号执���裁定,扣划了上述账户的银行存款11000元。上述两个账户均被本院冻结。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人赵恒德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康细莲工资账户的冻结,保留二被执行人的生活费。本院查明,二被执行人被冻结的账户系衡东县社会劳动保险局发放退休工资的账户。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其退休工资是其生活生存的主要来源,两个人的退休工资全部被冻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保留二被执行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康细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东县支行账户的冻结;二、对被执行人赵恒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衡东县支行账户继续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黎 玲审判员 林毅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岳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