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睿熙与邓晓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晓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杨某男,男,200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江西省新干县。法定代理人杨军飞,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系原告杨某男父亲。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晓芽,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新干县。原告杨某男与被告邓晓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男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晓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男诉称:2013年7月5日17时22分许,被告邓晓芽驾驶未年检且未保险的赣DQ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干县新七石线桃溪乡往溧江镇石口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溧江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正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儿童原告杨某男和李文轩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男、李文轩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儿童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大腿腹股沟清创缝合术后;4、肾挫伤;5、头部外伤;6、全身多处挫、擦伤;7、右锁骨骨折。从2013年7月5日入院至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28天,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第二次入院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在江西省儿童医院取内固定物,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在事故发生后,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晓芽当日驾驶未年检且未保险的车辆在遇儿童横过马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8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周。2014年10月25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仅支付了400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17.4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376.04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931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65811.66元,品除被告已赔偿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1811.6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晓芽辩称: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事发时,原告是在马路上追打,原告母亲在店里,原告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必要,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不合理费用;3、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万元左右,且我老婆去护理了11天左右,并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原告应核减相关费用。原告第二次治疗期间,我又支付了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男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5日17时22分许,被告邓晓芽驾驶未年检且未保险的赣DQ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干县新七石线桃溪乡往溧江镇石口村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溧江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正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儿童杨某男和李文轩发生相撞,造成杨某男、李文轩受伤及赣DQG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男、李文轩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杨某男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091.4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至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0元,次日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4日出院,用去住院费63444.19元,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大腿腹股沟清创缝合术后;4、肾挫伤;5、头部外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7、右侧锁骨骨折。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6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9.77元。2014年1月11日,原告又到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用去住院费7514.92元,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左髂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4月8日,原告方交纳鉴定费750元。2014年4月18日,受新干县大洋洲交警中队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男的损伤为二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周,护理人数为壹人。2014年10月14日,原告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302.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方交纳鉴定费550元。2014年10月25日,受新干县大洋洲交警中队委托,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诚正(2014)法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男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2014年1月11日之前门诊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即67011.36元,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支付了400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男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邓晓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核定,原告杨某男诉请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817.42元(扣除2014年1月11日前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7011.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376.04元(32051元/年÷365天×12周×7天/周=7376.12元,原告诉请7376.04,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540元),交通费901.2元,残疾赔偿金19318.2元(8781元/年×20×11%=19318.2元),计576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男的合法损失。原告杨某男诉请2014年1月11日以后住院、门诊期间的医疗费7817.42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计算为7817.42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杨某男在2014年1月11日以前住院及门诊期间的医疗费67011.3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男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男诉请护理费7376.04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时间为12周,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7376.12元,原告诉请7376.04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男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男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36天,原告诉请按照33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再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650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650元,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男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36天,本院再依据相关标准计算,依法计算为540元。原告杨某男诉请残疾赔偿金19318.2元,本院根据原告杨某男的户籍情况及鉴定意见,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为19318.2元,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男诉请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1张,计901.2元,本院根据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情况,对交通费票据全部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901.2元。原告杨某男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杨某男诉请合法损失的承担主体、责任划分。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男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该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晓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该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中,被告邓晓芽驾驶未年检且未保险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遇儿童横过马路未停车让行,被告邓晓芽的交通行为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的规定,原告杨某男属于学龄前儿童,缺乏对高度危险行为作出正确理解和判断的能力,由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疏于监护,导致原告独自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邓晓芽驾驶的车辆撞伤,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疏于监护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监护人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被告邓晓芽与原告杨某男应按照8:2的比例分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另鉴于被告邓晓芽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邓晓芽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该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邓晓芽辩称后续治疗费没有必要,医疗费中存在部分不合理费用,因被告邓晓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邓晓芽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邓晓芽辩称其妻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1天左右,并支付了护理期间的交通费和伙食费,原告应核减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妻子护理了5、6天,且付了部分交通费和伙食费,但认为这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陪护、支付的,不应核减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妻子护理原告期间,原告亲属亦一同在护理原告,被告妻子支付部分交通费和伙食费时,原告亲属亦同时支付了相关的交通费和伙食费,被告妻子进行陪护、支付费用与原告方要求赔偿并不冲突,故本院对被告邓晓芽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37595.44元;二、被告邓晓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邓晓芽赔偿原告杨某男因交通事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余下各项损失87018.78元中的69615.02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男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12210.46元,扣除已付71011.36元,被告邓晓芽尚应付赔偿41199.1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元(原告已预交67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72元,由原告杨某男负担257元,被告邓晓芽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青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