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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东东与史厚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东,史厚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陈东东。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厚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1号奈伦大厦11层。负责人王丽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庆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商厦15层。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东东诉被告史厚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东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生、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庆鹏、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22时30分,原告陈东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安县安左路树江木业对过时,与被告史厚超驾驶的头东尾西停放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陈东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东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史厚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文安县医院和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史厚超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4912.5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诉求中的住院费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承担,需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门诊收费票据原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处方等相关证据;伙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伙补标准计算;营养费要提供相关医嘱及票据;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及误工期间的报告书、劳动合同、事发前半年及事发期间后半年的工资单,具体误工时间、收入损失及误工证明,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的应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需提供户口本户主首页及户主本人页;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以外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史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原告陈东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以及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证据二、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例一份、药费清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所受伤害部位、程度及天津医院采取的相关救治措施。证据三、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与被告史厚超的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鉴定为面部伤残十级;视觉障碍伤残十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计算原告应得残疾赔偿金为:9102X20X15%=27306元。营养期、护理期60日,误工期180日。证据四、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收据一张75600.44元;文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11708.3元;门诊收据8页15张,共计4113.28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救治过程中在文安县医院、天津环湖医院所支付的相关治疗费用为:91422.02元。证据五、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单据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做伤残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时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5450元。证据六、天津环湖医院出具的特护费票据三张共计1269元。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在天津环湖医院进行救治时,天津环湖医院实施的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七、史厚超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其驾驶及车辆信息状况。陈述:陈东东是农业户口,在本村务农。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陈东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无异议;证二病历中报告单粘贴记录、医院的检验报告单需提供原件,其他无异议;证三无异议;证四需提交文安县医院转院证明,其他证据无异议;证五无异议;证六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不认可;证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住、出院与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费用并需提供发票;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60天;伙补认可;误工、护理请法院酌定,其他同答辩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陈东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至证三无异议;证四真实性无异议,二张陪护费、一张救护车费共计110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用,票号尾号为170531457,170462144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证五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证六三张特护费应计算在护理费用中;证七无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件,请法院核实。清单中交通费没有看到相关票据,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认可60天;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承担,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史厚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在文安县安左路树江木业对面,原告陈东东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史厚超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东东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厚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磊无责任。原告陈东东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90812.02元,救护车费800元。花费特护费1269元。原告陈东东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视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花费鉴定费5450元。另查,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该事故的另一伤者王磊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4722.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史厚超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责任,其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史厚超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一受害人王磊受伤,故陈东东与王磊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限额,原告陈东东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获得赔偿数额为863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厚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赔偿系数为12%,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东东各项损失45531.3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东东各项损失25973.7元(详见赔偿清单);三、被告史厚超赔偿原告陈东东鉴定费1635元;四、驳回原告陈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东东负担171元,被告史厚超负担162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史厚超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陈东东损失清单:一、医疗费:9081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四、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80天=6738.4元;五、护理费:13664元/年÷365天×60天+1269=3515.1元;六、伤残赔偿金:9102元×20年×12%=21844.8元;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800元(含救护车费);九、鉴定费:54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560.32元。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3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东东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898.3元。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12.02+2600+1800-8633)×30%=25973.7元。被告史厚超赔偿原告陈东东鉴定费5450×30%=1635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