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龙××与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龙××、何××于1994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2月3日生育女儿何×雪,2002年5月14日生育儿子何×凯(曾用名何×锴),2013年以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龙××于2014年8月25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1、依法解除龙××与何××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电力小区宿舍一套及电力小区置物房一间归何××所有,气象局小区的楼房一栋归龙××所有;3、男孩何×锴由龙××抚养;女孩何×雪18岁,与何××生活;4、���务贷款100000元,龙××、何××各承担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何××承担。现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建筑面积为154.1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已于2011年9月22日在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抵押登记)、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硕笔记本一台、欣欣凯伦牌饮水机一台、威博挂式热水器一个、为尼康电动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好太太液化灶一个、电饭锅两个(大的为美的牌,小的为威王牌),另双方在安置补偿的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产权证明)及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电力小区购置有置物间一间。共同债务有:欠杨××、何×夫妻40000元,尚欠江口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8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龙××、何××在庭审中均表示愿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何×凯已满十周岁,且其自愿与何××生活在一起,为减轻女方的抚养负担及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酌情判定小孩何×凯由何××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按20%计算,即28244÷12×20%≈470元。综合考虑龙××���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龙××每月承担抚养费480元至何×凯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何×雪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因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因何×雪已年满18周岁,且已上大学,不存在抚养问题,至于何×雪上大学期间生活费及学费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龙××、何××均不申请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也无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及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电力小区的置物间一间的完全产权证明,且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不宜对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以及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电力小区的置物间一间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决定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房屋暂由龙××使用为宜,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建有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暂由何××使用,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电力小区的置屋间一间归龙××、何××共同使用。待双方当事人合法取得上述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案诉请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动产: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硕笔记本一台、欣欣凯伦牌饮水机一台、威博挂式热水器一个、为尼康电动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好太太液化灶一个、电饭锅两个(大的为美的牌,小的为威王牌),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酌情判定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博挂式热水器一个、华硕笔记本一台、为尼康电动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威王牌电饭锅一个归龙梅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欣欣凯伦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自动洗衣机一台、好太太液化灶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归何××所有。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原则,欠杨×华、何×夫妻40000元和在江口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8000元及利息,双方各应承担一半。关于何友海辩称的欠供货商2000元的问题,何××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龙××提出异议,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龙××与何××离婚;二、小孩何×凯,曾用名何×锴(男,2002年5月14日出生)由何××抚养,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80元至何×凯年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房屋暂由龙××使用;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暂由何××使用;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电力小区的置屋间一间暂由××、何××共同使用;四、共同财产:TCL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博挂式热水器一个、华硕笔记本一台、为尼康电动车一辆、美的电磁炉一个、威王牌电饭锅一个归龙梅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欣欣凯伦牌饮水机一台、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好太太液化灶一个、美的牌电饭锅一个归何××所有;五、共同债务:欠杨×华、何×夫妻40000元,由龙××偿还20000元,何××偿还20000元;尚欠江口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98000元及���息,由龙××承担49000元及利息,何××承担49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龙××承担550元,何××承担550元。宣判后,龙××不服提起上诉称:龙××每月仅有打工收入1200元,无能力和条件支付儿子何×锴的每月抚养费480元,女儿何×雪无独立生活能力,何×雪由龙××抚养,何×凯由何××抚养。房屋不应判决暂时使用权,而应当判决使用权。置屋间不宜分割,不应判决双方共同使用。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的价值远远大于滨河东路A4-1幢201号房屋的价值,何××享有的房产价值比龙××多,应承担多一些的债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何××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何×凯自愿与何××生活,何××抚养何玉凯,龙××理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一审参照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按20%计算,酌定龙××每月承担抚养费480元至何×凯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龙××提出的无能力和条件支付抚养费4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何×雪已年满18周岁,且已上大学,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抚养问题,其上大学期间生活费及学费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当事人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房产的处理只能判决使用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A4-1幢201号房屋暂由龙××使用,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气象片区7号地块80平方米土地上建有的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暂由何××使用,位于贵州省江口县双江街道���事处电力小区的置屋间一间归龙××、何××共同使用,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待双方当事人合法取得上述房屋全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案诉请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欠杨×华、何×夫妻40000元和在江口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8000元及利息,双方应当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琴审 判 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谢稼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