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龙强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强,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绰号“进娃”,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段卫防,绰号“小河南”,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2014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甲,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龙强邀约被告人郑某驾车送龙强、杨某到重庆实施盗窃,并承诺给龙强包车费。当日,郑某驾驶其车牌号为川RA28**的小轿车搭载被告人龙强、杨某从四川省南充市来到重庆市,龙强安排郑某先去酒店开设房间,龙、杨二人则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21时许,龙强、杨某来到渝中区英利国际广场“小天鹅”餐馆内,由杨某望风,龙强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并立即转移给杨某,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后郑某驾车搭载龙、杨二人离开重庆。同年9月14日,郑某驾车搭载龙强、杨某再次从四川省南充市来到重庆市准备实施盗窃。当日19时许,龙强、杨某来到江北区观音桥北城天街“顺风123”餐馆内,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0余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800元)。次日13时许,龙强、杨某来到南岸区星光时代广场“上井精致”餐厅内,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一个手包盗窃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龙强、杨某各分赃款800余元,郑某获得800余元包车费,其余赃款被三人消费。龙强将上述“iphone”4手机交给郑某让其通过快递寄回南充市,后龙强在南充市将该手机销赃获款400元。同年10月9日,郑某驾车搭载龙强、段卫防从四川省南充市来到重庆市准备实施盗窃。次日11时许,龙强、段卫防来到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每客每味”快餐店内,由段卫防望风,龙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个手包盗走并立即转移给段卫防,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该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和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价值3602元)。作案后段卫防分得赃款500元,龙强将该“iphone”5S手机交给郑某由其通过顺丰快递寄回南充市。2014年10月11日,龙强、段卫防、郑某在高新区石桥铺“七天连锁”酒店被捉获;同月17日,杨某在南充市被捉获。同月13日,民警在南充市高坪区通元路顺丰快递店内查获上述被盗的“iphone”5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及郑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顺丰速运邮寄单、手机购买发票、郑某开房记录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蒋某某、夏某某、张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龙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参与四次盗窃,金额为8602元,杨某参与三次盗窃,金额为4400元,段卫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参与一次盗窃,金额为4202元,郑某参与四次盗窃,金额为860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龙强、杨某、段卫防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郑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驾驶车辆、开设房间、邮寄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郑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龙强、段卫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龙强、杨某、郑某多次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郑某多次参与盗窃,犯罪行为并非情节较轻,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郑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被告人段卫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龙强、杨某、段卫防、郑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被盗手提包、被害人夏某某3400元、被害人张某1000元、被害人刘某某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