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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林水与蔡梅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林水,蔡梅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林水,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梅烟,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蔡林水因与被上诉人蔡梅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荔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蔡梅烟与原告蔡林水因水沟的土地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用一根铁棍要去撬水沟的模板,原告看到后就骂被告,并到水沟的对面与被告争吵起来,后双方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被告从地上捡了一块模板朝原告头部打了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872.01元,当天又转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836.99元,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额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部头皮裂伤(3)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食管癌术后4.肝囊肿。同年12月16日,原告因“发作性意识不清伴四肢抽动1天”又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61.45元(其中自付1259.23元,统筹基金支付302.22元),出院诊断为晕厥(低血糖反应)、食管癌术后、肝内多发、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2013年12月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3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的处罚。2014年5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7248.23元。经审查,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09元+误工费1153.62元+护理费11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60元=12206.24元。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林水与被告蔡梅烟因水沟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争吵并互相推搡扭打,原告被被告所持的模板打伤,有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系邻居,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确途径友好协商妥善解决,但双方未能理智、冷静处理,反而互相推搡扭打,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发作性意识不清伴四肢抽动1天”第二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未能举证证实该病症系受伤所致,故对该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13天,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为12206.24元,被告应赔偿50%即6103.12元。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梅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林水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零三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蔡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蔡林水负担75元、被告蔡梅烟负担41元。宣判后,蔡林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林水上诉称,当时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作业,是被上诉人蔡梅烟先去撬模板引起纠纷的;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上诉人用模板殴打上诉人头部致伤,被上诉人没有受伤,原审判决各自承担50%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是治疗被殴打的,原审没有认定该费用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梅烟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阻止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地方砌围墙时,是上诉人先用扫把后又用拳头击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打摔倒后是否有拿模板反击上诉人已不清楚;当被上诉人爬起来时又受被上诉人击打耳朵致伤,事件发生当晚被上诉人有到医院去治疗,虽耳膜穿孔原是旧伤,但被击打后旧伤又复发了,被上诉人所治疗的费用是因本案引起的,原审按各自承担50%责任认定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没有谩骂殴打被上诉人蔡梅烟外,对其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即使因水沟问题发生矛盾,也应本着互助互让的精神,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该行政处罚所认定的情况,结合上诉人损伤程度鉴定情况分析,被上诉人用模板击打上诉人的头部致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经过门诊抢救、13天的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又过6天后,于同年12月16日,主诉“发作性意识不清伴四肢抽动1天”又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记录为:“1、晕厥待查、癫痫?”,出院记录为:“1.晕厥(低血糖反应)、2.食管癌术后、3.肝内多发囊肿、4.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可以说明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主要原因是低血糖反应引起的,与脑部损伤无关,故原审就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没有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与受被上诉人殴打有关,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12206.24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年龄已达64周岁,且身体较为虚弱。从处理本案的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分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伤害的主要责任是在被上诉人一方,原审以各自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50%责任是不当的,考虑到双方均有损伤,应由被上诉人负70%责任,即被上诉人应承担12206.24元×70%,即8544.3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上存在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责任承担比例的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蔡梅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蔡林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三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由上诉人蔡林水承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蔡梅烟承担1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