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焕洪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刑二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焕洪,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捕前系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焕洪诈骗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桑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焕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张中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数额的事实不清,发回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桑法刑重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焕洪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张中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发回重新审判,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焕洪不服,提出上诉。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郁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焕洪及其辩护人向佐祥、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检察院阅卷一个月,补充侦查一次,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实际审理60天,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法院认定:(一)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邓某祯、叶某来被骗案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王焕洪收购了张家界市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焕洪明知三仁公司没有资金,无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仍伙同他人,以三仁公司之名,骗取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的邓某祯、叶某来的信任,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的莲香垭水电站水坝、引水工程、厂房、职工宿舍的施工协议书,收取邓某祯、叶某来的人民币52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邓某祯、叶某来一直未能进场施工,王焕洪仅退还该保证金9.5万元。(二)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超被骗案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焕洪收购了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正在申办的桑植县毛垭两岔河水电站(以下简称毛垭电站)的开发经营权。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焕洪在未办理开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的情况下,以蓝阳公司名义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杨某超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3500万元的毛垭电站A站、库区、二级、三级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杨某超40万元的保证金,又向杨某超借款40万元后通知杨某超进场施工。2010年8月底,杨某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但因王焕洪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杨某超被迫停工。经多次催讨,支付杨某超部分工程款112.5万元,40万元的保证金和40万元的借款未退还。(三)王某君、胡某伯被骗案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焕洪伙同他人虚构工程项目,以蓝阳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君、胡某伯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600万元,毛垭红军村建设工程中的新农村园林绿化、停车坪工程的施工合同,王焕洪向王某君借款1万元。2009年12月31日,王焕洪再以蓝阳公司名义与王某君挂靠的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毛垭新农村建设工程中的住宅楼、办公楼、幼儿园、卫生院、敬老院、排污工程的施工合同,王某君交了10万元保证金,因该合同终止,10万元的保证金已退回。(四)王某寿、席某军被骗案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焕洪虚构毛垭红军村建设工程项目的红军古战场遗址恢复及保坎、护坡、新农村建设三通一平工程,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寿签订了合同价款为800万元的施工合同。王某寿于2010年6月15日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害人席某军施工,席某军给王某寿交12万元,其中10万元由王某寿交给王焕洪作为保证金,王焕洪口头通知进场施工,席某军便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陆续施工11天。因王焕洪没有支付工程款,席某军被迫停工。2010年9月5日王焕洪与王某寿、席某军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先的施工项目变更为红军村污水处理池和下水道、靠库容边保坎工程,工程造价800万元,9月7日席某军组织民工进场准备施工时被告知无事可做。王焕洪仅支付工程款800元,造成王某寿、席某军直接损失12万元,误工、租用设备损失若干元。(五)王某月、袁某国被骗案2010年2月8日,被告人王焕洪伙同他人虚构毛垭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以蓝阳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月、袁某国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600万元的水池、保坎、护坡、标志门建设施工合同,收取王某月现金1.8万元。后王某月开始施工,材料、生活支出、应付工人工资等支出10多万元,王焕洪支付9万元后不再付款。(六)刘某清被骗案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王焕洪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扩大工程项目投资,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清签订了合同价款为2000万元的毛垭电站工程项目中云头山引水隧道、云头山、文家坪公路的施工合同。刘某清垫资完成大量工程量后,因蓝阳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经过催讨,蓝阳公司给刘某清支付20万元。(七)周某均被骗案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焕洪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夸大项目投资,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周某均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3亿元的《电站库区处理工程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在收取周某均40万元的保证金后,给周某均发放了施工通知书。周某均垫资完成了相当大的工程量后,因蓝阳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经周某均多次催讨,王焕洪给周某均支付工程款106万元,4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回。(八)刘某学被骗案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王焕洪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设计图纸的情况下,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刘某学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200万元的桑植县龙潭坪镇毛垭两岔河水电站工程中的段家湾至苦竹塔引水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刘某学30万元的保证金。因蓝阳公司不能按合同提供图纸,便要求刘某学垫资取设计图纸,刘某学垫付6万元取到设计图纸后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4月19日,王焕洪又与刘某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造价3000万元的毛垭红军村宾馆一栋和造价1000万元的云头山至苦竹塔的引水隧道的施工内容,并向刘某学借现金30万元。刘某学完成了项目部、炸药仓库、附属公路的修建后,因蓝阳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被迫停工,经刘某学多次催要,王焕洪仅支付3万元。(九)袁某华被骗案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焕洪虚构新农村建设住宅楼84栋、吊脚楼50栋、办公楼、幼儿园、敬老院建设项目,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8000万元的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袁某华50万元的保证金。袁某华组织民工准备施工时,因不具备施工的条件而将民工遣散回家,并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人王焕洪又虚构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烤房、烟叶、粽叶、大鲵养殖场及天坛建设项目,与袁某华签订了合同价款仍为8000万元的施工合同,并通知袁某华进场施工,袁某华组织人员进场准备施工时,仍因不具备施工条件而返回。王焕洪未退还保证金50万元。(十)陈某初、杨某文被骗案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王焕洪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且未与其他施工队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以三仁公司的名义与陈某初、杨某文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2亿元的建设毛垭电站项目中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陈某初、杨某文的施工保证金50万元,后因王焕洪未提供施工图纸和无故拖延,陈某初、杨某文一直未进场施工,造成陈某初、杨某文直接损失50万元。综上,被告人王焕洪对上述人员签订合同、发包工程,共骗取保证金、押金或者“借款”共计354.8万元,退还19.5万元,王焕洪向上述被害人支付工程款250.5万元,王焕洪实际非法所得84.8万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祯、叶某来、杨某超、王某君、胡某伯、席某军、王某寿、王某月等被害人陈述,证人廖某林、孟某明、杨某峰、周某林、李某刚、廖某华等证人证言,建设施工合同、借条、银行凭证、工程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被告人王焕洪的供述等。桑植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焕洪明知自己及“两个公司”(三仁公司、蓝阳公司)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仍以公司的名义,任意夸大合同标的额,对外多人多头发包,收取合同当事人的“保证金”、“押金”及“借款”,当合同无法履行时,不能返还其收取的款项,其行为说明王焕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王焕洪向部分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退还部分款项,实际非法所得为人民币84.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害人的实际工程量及间接经济损失未作依法评估和鉴定,在本案中不做具体数额认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对被告人王焕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焕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焕洪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焕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上诉人王焕洪先后以张家界市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仁公司)、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阳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保证金共计119.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诈骗王某寿、席某军的事实2010年1月16日,上诉人王焕洪虚构桑植县龙潭坪镇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王焕洪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寿签订了合同价款为800万元的建设红军古战场遗址恢复及保坎、护坡、新农村建设三通一平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5日王某寿因无资金,便将该工程委托给被害人席某军施工,席某军给王某寿交12万元,其中10万元由王某寿交予王焕洪作为保证金。王焕洪口头通知进场施工,席某军便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陆续施工11天。因王焕洪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和支付工程款,席某军被迫停工,王焕洪仅给王某寿、席某军退款5000元。2010年9月5日王焕洪与王某寿、席某军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先的施工项目变更为红军村污水处理池和下水道、靠库容边保坎工程,工程造价800万元,9月7日席某军组织民工进场准备施工时被告知无事可做。王焕洪仅支付工程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席某军的陈述证明:考察时看到认识的周某均、刘某清的施工队正在施工,所以他决定做王某寿手里的这个工程,于是和王某寿谈合作的方式,开始是谈的合伙做,王某寿说他花几万元把合同签下来没钱了,只能将合同转给他做,他给他一定的红利,这样,他给王某寿交12万元的项目保证金,王某寿给他打了借条和写了委托书(有借条和委托书印证)。王某寿给了王焕洪10万(分两次给的)。交钱后,王焕洪口头通知施工,他就将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进场,只安排他们的挖机挖老书记屋下的两块荒地,只做几天又没事做,他就找王某寿要事做,王某寿就给他写了承诺书,承诺2010年6月29日期挖机误工超过7日,由王某寿每日补1000元,现场管理人员见他们没事做,于是又租他们的挖机给茅亚村修书记屋对面上山去的公路,又做了几个台班,然后就没事做了,直到2010年8月底。由于负担不起机械的租赁费用,只好将人员和机械撤出工地,撤出工地时,只挖掘3460立方米土方,至今王某寿和王焕洪各支付他800元工程款。他一直催王焕洪结账,他天天承诺,到2010年9月5日,他说原来的合同不能履行,要变更合同内容,继续给他工作,这样他、王焕洪及王某寿签了补充协议,要他9月10日前组织开工,9月7日,我带了六个人到现场,朱某华工程师说没事做,后再也联系不上王焕洪,他的公司也关门了。2、被害人王某寿的陈述证明:通过多次考察后于2010年1月6日给王焕洪和易发猛各送3万、2万的红包以后,易发猛经手书写合同书,王焕洪出面签字,签订了桑植县龙潭平镇毛垭村红军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以后,他多次要求进场开工,但王焕洪说要等到筹备完开工仪式,剪彩以后统一才能进场开工,后来王焕洪又叫他把土石方工程一起做,并要他交10万元的保证金,2010年6月14日,给王焕洪交了5万元保证金,2010年6月24日,王焕洪又要我交另外5万元保证金,于是又交了5万元,他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公章,但不是财务章。进场施工后,遭到阻工,只好停工,直到2010年8月20日,才将挖机撤回彭水去。后来一直找王焕洪结算,但直到2010年9月26日,王焕洪要田某香给他和刘某清送来一张支票,其中刘某清20万,他10万,结果到银行去取,支票账户上根本没钱。席某军想从下一个项目中补回损失,加上他前面的那个项目是与我合伙搞的,那46万的支出有我的一半。3、施工合同证明:王焕洪与王某寿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红军古战场遗址恢复及保坎、新农村三通一平工程,合同价款800万元。4、补充协议证明:王某寿与席某军与王焕洪有补充协议,将原来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5、借条、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6月24日席某军给王某寿借现金12万元,王某寿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押金交予王焕洪。6、委托书证明:王某寿于2010年6月15日将工程委托给席某军实施。7、承诺书证明:2010年6月29日王某寿承诺给席某军补偿误工工资。8、工程计量单证明:席某军组织的施工队工作了11天,工程量为3460立方米,停工待令41天。9、三通一平工资表证明:2010年6月20日至9月2日,应支付工资79000元。10、收款收据证明:在张富平的加油站用油9319元。11、证人朱某华(蓝阳公司的工程师)的证言证明:衡阳王老师(王某寿)和席某军搞的填方工程,租了一台挖机,挖了一天就停工没做了,一直处于停工状态。12、证人杨某泽的证言证明:王某寿与王焕洪有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与王某寿、席某军的陈述一致。13、王焕洪的供述证明:收得杨某文和陈某初的50万元的保证金后分别给王某寿3000元、席某军2000元。14、同案人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王某寿二次共交10万元押金。(二)诈骗袁某华的事实2010年4月1日,上诉人王焕洪虚构桑植县龙潭坪镇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王焕洪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8000万元的建设住宅楼84栋、吊脚楼50栋、办公楼、幼儿园、敬老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袁某华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袁某华收到开工通知但因无明确的开工地点而无法施工,等了几天后只好将工人遣散回家,袁某华主动要求终止合同,但王焕洪又以变更合同为由,以蓝阳公司的名义与袁某华签订了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中的烤房、烟叶、粽叶、大鲵养殖场及天坛的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仍为8000万元,并通知袁某华进场施工,袁某华多次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王焕洪以其修好公路后再让其施工为由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袁某华再次遣返工人回家。袁某华要求退还保证金,王焕洪一直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华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他通过杨某文得知王某寿在湖南找到个大项目,刘某清、周某均都在那里做事,便向王某寿查证,王某寿证实刘某清、周某均到那里做事。他告诉了其侄儿黄某彬,后他、黄某彬、杨某文、王某寿四人一起到张家界考察,认识了田某香,田某香帮助约好了王焕洪、易发猛,经过约谈,他和黄某彬决定签新农村建设项目,准备签合同时,田某香不准签,要袁某华签了一份承诺书并给了田某香3万元现金后才签合同。后他回到彭水,告诉了罗某顺,罗某顺要入伙,就变成了袁某华、黄某彬、罗某顺三人合伙,并联系好罗某平和王某波两支施工队。然后他找到王焕洪要求开工,而王焕洪要兑现押金,2010年4月19日他给王焕洪交齐了50万元的保证金。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当天易总(易发猛)就开出施工通知,2010年4月17日,他带了14人的施工队伍到龙潭坪,等了七天后,易总要工人先回去,施工再缓一下。5月24日,易总说合同有问题,需要当面谈,当天他和黄某彬、罗某顺赶到张家界桑植县古都宾馆总统套房见到王焕洪,王焕洪讲明天再谈,5月25日上午,王焕洪说新农村项目不存在,但公司有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天坛的修建,问他等人做不做,他们商量后决定做,于是交回第一份合同,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签订后,袁某华回家等通知,2010年6月20日,易总电话通知可以开工,他们及技术人员到达桑植,6月26日,朱工(朱某华)送来开工通知书,他便通知彭水的工人,6个工人于6月28日到达施工地点一看,没有公路,材料根本运不上去,无法动工,工人等了2天就回彭水了,王焕洪的哥哥王某松又要他带工人来,他为减少损失便委托龙潭坪的杨某帮忙找几个人开工,7月1日,杨某带4人到现场一看,根本没有公路,无法施工。王总以其修好公路后再让其施工为由致使工程一直无法施工,他很生气,就找到易总和王总,要求退还保证金和终止合同。8月20日,王总和易总要他到张家界解决退款事宜,后经多次催讨至今未退。2、施工合同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王焕洪虚构新农村建设住宅楼84栋、吊脚楼50栋、办公楼、幼儿园、敬老院建设项目,与袁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8000万元的施工合同。3、施工合同证明:王焕洪以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华签订了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天坛的建设施工合同,签字的乙方是袁某华、黄某彬、罗某顺,甲方是王焕洪。4、收款收据证明:袁某华给王焕洪交了50万元的工程押金。5、通知证明:王焕洪于2010年6月26日通知袁某华开工。6、终止合同报告及保证书证明:王焕洪曾通知开工,因无法施工,袁某华自愿终止合同。7、证人王某波、王某、胡某涛的证言证明:王某波与王某、胡某涛在袁某华手下承包了施工合同,给袁某华交了40万元保证金,袁某华就说等开工通知,但一直没有开工。8、证人马某生、杨某勇的证言均证明:马某生、杨某勇帮助袁某华施工,但无法施工的事实。9、证人杨某泽的证言证明:袁某华的施工队没有施工的事实。10、承诺书、收条证明:田某香收了袁某华3万元现金,袁某华承诺给田某香等人按实际工作量提成4%。11、合同证明:袁某华将第一份合同(含幼儿园、办公楼、住宅楼的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发包给了罗某平。印证了第一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性。12、协议书、收条证明:王某波、王某、胡某涛与袁某华、罗某顺、黄某彬签订了桑植县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袁某华收了王某波交的40万元保证金。13、被告人王焕洪的供述证明:收袁某华保证金50万元,给袁某华支付了2万元。14、同案犯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袁某华交了50万元押金,袁某华的施工队没有进场施工。(三)诈骗陈某初、杨某文的事实2011年1月15日,上诉人王焕洪在桑植县毛垭水电站工程未办理开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准许等原因而被责令停工整改的情况下,仍以三仁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初、杨某文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1.2亿元的建设两岔河水电站项目中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了陈某初、杨某文的施工保证金60万元后,陈某初、杨某文一直未能进场施工。陈某初、杨某文要求退还保证金,王焕洪一直未退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初的陈述证明:经过考察后他、杨某文和张家界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修建龙潭坪毛垭水电站隧道工程合同,造价1.2亿元。合同谈妥交保证金100万,他们打了100万的欠条,后交60万元的保证金,在欠条上注明还欠40万保证金,欠条到王焕洪手里。60万中他出了32万(转账20万,现金12万),杨某文出了28万。签订合同以后他们要求进场施工,但一直没有进行施工。由于他们没有资质,易发猛就与他们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把我们作为三仁置业内部施工队处理,回避了资质问题,我和杨某文占80%,易发猛占20%。合同谈好后覃某强说我们钱不够,要给股东好处才能签合同,于是我们给覃某强10万元红包,给易发猛2万元红包。接到动工通知后,我们就组织了三个班长、两个工程师、一个统计员,因王焕洪和易发猛一直没有给我们工程图纸,总是搪塞,所以一直没去工地施工。王焕洪和易发猛找各种理由不让查询公司的资金情况。签合同时,易发猛说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被辰溪公司兼并了,在兼并之前签的合同都生效,于是签合同的时间提前到2010年6月6日,交保证金是2011年1月15日。2、被害人杨某文的陈述证明:(1)与张家界三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龙潭坪毛垭电站隧道工程,法人代表是王焕洪;(2)给三仁置业有限公司交了60万保证金,打了40万欠条;(3)给覃某强10万元红包,给易发猛2万元,易发猛给了王某松;(4)合同本来是2011年1月20日签的,但说是要签2010年6月6日,所属的公司才认可,上属公司是湖南辰溪县长城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公司;(5)签了合同后,一直没有进场施工,下的施工通知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陈述的内容与陈某初的陈述一致。3、证人覃某强的证言:2010年年底,覃某强经人介绍认识了易发猛,在三仁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看到了关于项目的文件及职能部门的批复,易发猛说资金已经到位一个亿,并且全部存入桑植建设银行,并且可以查询,覃某强就发短信查询,得知桑植没有一个项目的资金超过一个亿,易发猛就拿出辰溪一家公司和桑植蓝阳水资源公司联合开发的协议,覃某强认为可以做,但自己技术设备不够,就介绍石门的杨某文,杨某文又找到了四川的陈某初,并向他们介绍项目是合法的,公司是合法的,杨、陈二人考察后,也认为可以做,就与易发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在建设银行大厅签的,都是老易事先全部搞好后,只交给王焕洪签字盖章。4、证人张某(原龙潭坪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姓王的(王焕洪)根本没到乡政府里来,2010年3月份左右,王焕洪找到乡政府说是帮茅亚村的老百姓修房子,这是件为民造福好事,政府表示支持,于是我先到水电水利部门了解情况,林业部门的同志告诉我说易发猛原来是他们的职工,是个老骗子,要我当心,我就不再关心了。2010年8月份,山上的工程队到乡政府投诉说,发包方拖欠他们的工程款,老板只接电话不出面,这样,我给王焕洪打电话,他讲到市里搞资金给工程队支付工资,我就统计了各工程队的名字及具体数字,了解到王焕洪总共收取了几百万元人民币,我感到问题严重了,多次打电话要王焕洪解决工程款和保证金的问题。自从工程队到龙潭坪政府投诉以来,从未看到过他本人,更谈不上他到龙潭坪政府来。5、银行交易明细账证明:2011年1月21日,三仁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陈某初转账的20万元。6、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承诺函证明:张家界市三仁置业公司与杨某文、陈某初签订了价款为1.2亿元的建设两岔河水电站项目中的隧道工程施工合同,杨某文、陈某初以三仁公司的内部职工名义进行施工。7、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证明:陈某初、杨某文与易发猛签订了合作协议8、施工通知书证明:张家界市三仁置业有限公司通知杨某文、陈某初于2011年2月22日施工。9、王焕洪的供述证明:第一批施工队因为资金问题,被迫停工后,他就组织各施工队在龙潭平镇政府开了个清场、清算大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里面就有终止合同的条文,并通知各施工队抓紧时间结算并遣返农民工,要求他们清算后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只是他们没来办理终止合同。后来杨某文要做这个工程,所以公司和他又签订了份隧道工程合同,今天准备终止杨某文的隧道合同,重新和湖北的一支工程队签合同,并收取了湖北工程队保证金后退还杨某文的保证金。在和杨某文签订合同前,他已和收购我公司的长城公司达成了协议,并收到该公司的文字通知,要求尽快恢复施工,并承诺年前给他公司的账户上转入三千万元资金,所以我和杨某文签合同,并要求他们进场施工,由于杨某文自身保证金交不起,没有技术设备、经济实力,至今没进场施工。长城公司答应他,在签订收购合同前签订的合同,他们公司认账,收购合同签订以后签订合同(茅亚电站的施工合同)就必须先征求长城公司意见,所以将2011年1月签订合同时间提前到2010年6月份,因前期的施工队逼得急,也有签个合同收点保证金给几个施工队支付部分工程款,大家都过个安静年,年后再说的想法。长城公司的账还没解冻,而我又急需资金给受害人了难,便寻求了新的合作伙伴,这个合作伙伴通过考察后,为了表示诚意,特地将他中国农业银行天门市岳口支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原件都已经交给了他,金额为230万元,户名为倪某凡,并承诺这几天就赶到桑植来签订合同。他自上次从你局出去后,没有任何能力支付他们的损失或工程款。10、同案人易发猛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文、陈某初交了60万元押金,杨某文的施工队没有进场施工。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9年1月23日,张家界建行再次向湖南省建设银行请示给予张家界市三仁置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授信额度,但被否决。2、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贷款部证明一份,证明蓝阳公司因不符合贷款条件,资料由陈某取回。3、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王焕洪的个人账户、三仁公司、蓝阳公司的账户上资金余额不大,流量较小,不能保证施工的需要。4、证人覃某(蓝阳公司的出纳)的证言证明:覃某于2010年2月开始做蓝阳水资源公司的出纳,接手时,账上有20余万元;蓝阳公司进账250万元(孟某明借给公司100万元、中葛集团150万元),孟某明存入50万元作为资金流量,公司支出了270.5万元;王焕洪在建行有个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覃某不清楚。5、证人孟某明、龚某的证言证明:蓝阳公司的户头上根本没有资金,只有孟某明存入140万元,杨某超存入12万元,葛洲坝工程队存入150万元,没别的资金进账,这几笔钱都用完了。另有50万元是孟某明的钱,是用来增加公司资金流量的,先后存取了几次。6、证人彭某英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0日彭某英到三仁公司做会计,公司有两个账户,均没有资金,故没有做账。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焕洪收购蓝阳公司后办公室设在陈某家,只付了2个月的租金,没有人在那里办公。王焕洪要陈某将提交到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料取回来了。(上述7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人王焕洪个人账户以及两个公司账面上的资金没有达到立项时投资要求,王焕洪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能力。)8、合同证明:上诉人王焕洪与叶某来、邓某祯、王某君、胡某伯、袁某国、王某月、刘某清、周某均、刘某学先后签订了8个工程施工合同。9、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桑发改投(2009)56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核准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桑植县毛垭两岔河水电站,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为3071.24万元。10、桑植县水利局关于责令毛垭水电站停工整改的通知证明:桑植县蓝阳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为办理开工许可和工程质量监督准许等原因被责令立即停工整改。11、桑植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该局在2009年和2010年两年间未对桑植县龙潭坪毛垭红军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和桑植县龙潭坪毛垭烤房、烟叶、粽叶仓库、大鲵养殖场及天坛建设项目。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焕洪被抓获的经过。1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证明:王焕洪于2011年7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温塘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到永定区看守所,2011年7月11日有桑植县公安局来人提走。14、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焕洪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焕洪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先后与他人签订十个工程施工合同,王焕洪在无能力退还和支付数额特别巨大的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项目、隐瞒真相的方式,收取保证金人民币119.5万元,未予归还,王焕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应予支持,王焕洪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邓某祯、叶某来的事实,经查,该笔事实所涉及的沅陵县莲香垭水电站工程项目属实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张家界市三仁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工程施工许可,王焕洪在多次申请银行贷款的过程中无法落实项目资金,致使工程不能开工,只返还邓某祯保证金9.5万元,在该笔事实中,王焕洪在主观上以及实际行动中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该笔事实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杨某超的事实,经查,原判认定该笔诈骗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王焕洪“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但是根据孟某明和杨某超的陈述都可以证明两人在签订合同前都对蓝阳公司、毛垭两岔河项目及贷款银行进行了详细的考察,还到有关机关查询了相关批复文件,因此两人对于未办理开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是明知的,王焕洪在此事实上不存在欺诈。并且,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也不是由于未办理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而是由于王焕洪缺乏资金。原审判决中本笔犯罪事实涉及诈骗保证金40万元、借款40万元。就保证金而言,该40万元是作为履约保证金形式收取的,在本次项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杨某超进场施工时,该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借款有相应的借条,且目的是为了增加资金流加快贷款发放,就该事实杨某超与孟某明均已证实,王焕洪没有欺诈,且王焕洪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112.5万元,故在该笔事实中,王焕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王某君、胡某伯的事实,经查,该合同没有履行,但保证金10万元已经退还,借款1万元,故本院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为合同诈骗。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王某月、袁某国的事实,经查,该合同王焕洪收取保证金1.8万元,虽然没有以保证金的名义予以退还,但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即9万元,故王焕洪在该笔事实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系合同纠纷。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刘某清的事实,经查,该合同王焕洪未收取刘某清保证金,并支付了20万的工程款。刘某清对王焕洪的公司的资信状况及项目的真实性进行了详细的考察才决定签约,造成刘某清损失的原因是王焕洪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应属合同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周某均的事实,经查,该合同王焕洪收取周某均保证金40万元,虽没有以保证金名义退还,但支付了工程款106万元,且周某均对王焕洪的公司的资信状况及项目的真实性及立项工程3000多万元是明知的,故王焕洪在该笔事实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应属合同纠纷。原判认定王焕洪合同诈骗刘某学的事实,经查,原判认定该笔事实为诈骗的理由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刘某学对王焕洪的公司及项目都进行过考察,对合同所涉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明知的,在该笔事实中王焕洪收取30万元保证金是作为履约保证金形式收取的,在本次项目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刘某学进场施工时,该保证金的目的已经实现,借款30万元有相应的借条,所欠工程款纠纷也系合同纠纷,故该笔事实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应以合同纠纷处理。故对王焕洪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4)桑法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焕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利利审 判 员 吴远春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