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薛邦梅诉张蕊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邦梅,张蕊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616号原告薛邦梅,女,194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青,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蕊蕊(又名李瑞),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兴民,陕西省浦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邦梅与被告张蕊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与被告张蕊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邦梅诉称,1984年7月8日其与张润全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系张润全与前妻之女儿。其与张润全在西宁退休后,把西宁的房子卖掉经朋友介绍从贾梅处购得该房,建筑面积83平方米,价格为156000元。由于其和张润全当时在西宁,购买该房屋时其夫妇将购买该房的事情委托给被告办理,被告未经其同意,将购房人写在自己的名下,自2005年其夫妇购买该房后从西宁回到西安在该房居住至今。张润全于2012年5月6日去世,其在外出治病期间,被告将该房屋门撬开换锁,导致其无法进屋居住,为此其寻找物业办解决,最后将门撬开住回自己家中。因张润全去世后,其与被告之间矛盾恶化。据此,请求依法确认位于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C区67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屋是其与张润全实际购买。被告张蕊蕊辩称,原告与其父张润全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与其更无任何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对涉案房产主张其权利;2005年4月,其欲在西安购买住房,其父亲经朋友介绍,与房主贾梅取得联系,和父亲一同看房后对房屋结构及价格可以接受,即回蒲城筹集款项,并委托父亲与贾梅协商购房事宜。2005年4月18日,其与房主贾梅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其父接受委托,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与贾梅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同时去西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该公司收回原贾梅的购销合同并注明撤销该合同,该开发公司同时又变更了相应的不动产票据,至此,开发商西港公司以合同的形式确认2002年12月10日其拥有该房的所有产权并及时交付完毕。房屋交易完成后,由于其长期居住在老家蒲城县,该房屋由父亲与原告暂住。原告利用其允许居住之际,擅自更换其房屋门锁,阻止其居住。原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其作为房产业主的合法权益,涉案之房屋产权明晰,其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薛邦梅与张润全于198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张蕊蕊为张润全与前妻之女。张润全在青海省西宁市退休后,欲回居陕西老家生活。经朋友介绍,得知居住在西宁市的贾梅在灞桥区辖区内西航花园小区有一处房产出售,双方经过协商,贾梅将西航花园小区C区67号楼5单元5村东户房屋一套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润全。2005年4月18日,张润全以其女李瑞之名与贾梅就涉案房产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贾梅)自愿(将西安西航花园小区E4型(C67)5-5-10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李瑞),面积:83.61平方米;二、售价玖万陆仟贰佰叁拾伍元,其中包括室内装修、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门、阳台封闭、闭路电视入网等费用在内;三、甲、乙双方商定在西宁给付售房款;四、给付房款前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贾梅签名,乙方李瑞二字系张润全所签,开发商负责人签字表示“同意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润全于2005年4月20日,委托在青海省西宁市的朋友于全杰,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贾梅,贾梅之女马若茜接受其母的委托,向于全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由马若茜代贾梅收到于全杰代张润全交来的售房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特此收条。收款人马若茜代贾梅签名。2005年4月20日,贾梅出具收条,收取李瑞交付的房款现金96235元,2005年4月24日,贾梅又向李瑞出具收条,收取李瑞交付房款现金59765元。2005年4月18日,张润全以被告李瑞之名与西安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签订补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西港公司将上述房屋以94310元价格出售给李瑞,张润全代李瑞签名。落款时间仍写为2002年12月12日贾梅的购房时间。同日,西港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李瑞房款94310元。贾梅将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夫妇居住。2012年4月30日,张润全立遗嘱一份,载明:西安西航花园C区67栋5-5东户(二手房)是我和妻子薛邦梅共同出资购买的。卖房人贾梅(西宁铁路局退休职工)。当时房价壹拾伍万元。交款人于全杰(西宁监狱干部)代为付款,收款人是马若茜(贾梅的女儿,西宁市公安局干部)。购房时我处于父亲爱女儿之心,将住房手续办在了女儿李瑞名下,后改为张蕊蕊。几年后发现女儿另有它图,父女感情疏远。现决定将该房留给妻子和女儿张蕊蕊二人。我死后由妻子薛邦梅居住。由薛邦梅给付(一次性)张蕊蕊人民币捌万元整,房屋产权随归薛邦梅所有。若有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将此房产权留给张蕊蕊的决定同时作废。原遗(嘱)作废,以此为准。张润全在立遗嘱人后边盖章签名。2012年5月4日,张润全写给原告薛邦梅的遗言:帮梅:我走了,来世再见。这次让您去深圳是我支持的,要不然您在家怕您承受不了打击。该给你的事情都办了。无愧于您。李娜、小娟两个女儿很孝顺,请您从我的存款中给她们每人一万元。给不给由您。我把意思表达到,因为您们毕竟是母女。从感情上讲我把她们当亲生,要不是万不得己,我是舍不得离开她们的。张润全在落款处不称职的老头子后边盖章。2012年5月6日,张润全独自在涉案房屋内死亡。原、被告现就西航花园小区的住房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为查明涉案事实,前往青海省西宁市贾梅现住处核对相关事实,贾梅称,其经朋友介绍将涉案房屋以156000元价格转让给张润全,在涉案房屋内,张润全和李瑞一同交房款,两次均是李瑞从其包里拿出的现金交付的,其分别为李瑞出具收条两张。后张润全因外出旅行在其处取走部分房款,旅游结束后,张润全以其带现金回西宁不安全为由,让其将李瑞所付房款全部给他,他让西宁的朋友于全杰代付,其通知女儿马若茜代收。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及遗嘱及本院调查、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之房产系咸阳市中医医院退休职工贾梅自房地产开发商处购买,后经他人介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张润全,后张润全与房地产开发商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张润全以被告之名作为购买方,该合同约定,房款是在青海省西宁市履行的,且贾梅委托其女马若茜在西宁市收到张润全交付的房款。结合购房合同约定、证人马梅、马若茜、于全杰的的证言和张润全的遗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与其亡夫张润全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转让人贾梅所陈述的事实与其向被告李瑞所出具的收条相互矛盾,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辩称涉案之房产系其购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灞桥区西航花园小区C区67号楼5单元5层东户房屋一套为薛邦梅与张润全实际出资购买。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