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岑育锋、岑荣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岑育锋,岑荣毅,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4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沈桂君、王维。被告:岑育锋。被告:岑荣毅。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育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岑育锋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2726.69元、复利69.63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若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所列之债务,则请求依法对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提供的位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凯华庭2号楼1103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24**号)予以处置,并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请求的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同心公司对上述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同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发放借款1000000元至被告岑育锋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1.被告岑育锋、岑荣毅以坐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凯华庭2号楼1103室的房产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000000元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124**号);2.被告同心公司为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对原告所负债务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1000000元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同心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也不因此免除或减少。七、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0日。八、还款情况: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之后扣收利息98.31元,未归还本金。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0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2726.69元、复利69.63元。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岑荣毅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岑育锋共同承担所有合同义务;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抵押和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通用机打发票、财务支付记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岑育锋、岑荣毅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岑育锋、岑荣毅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同心公司为被告岑育锋、岑荣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岑育锋、岑荣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12726.69元、复利69.63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岑育锋、岑荣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三、若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对被告岑育锋、岑荣毅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12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慈溪市同心毛绒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岑育锋、岑荣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育锋、岑荣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