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中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实,绰号“九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中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王中实、同案人王中亮(另案处理)密谋通过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蓝某的钱财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王中实扮演政府人员“张科长”,王中亮扮演会看风水的法师“陈总”。同月18日上午,潘某以带被害人蓝某去看房子为由,将蓝某带至东兴市新华路与东盟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的路边与被告人王中实接头,潘某假装对王中实称家中有难,让王中实帮忙找“大师”看风水,王中实见状借机将潘某及蓝某带至东兴市体育馆附近的工地旁边与王中亮见面。见面后,王中亮假装帮潘某“请神”了解情况,之后便吓唬被害人蓝某称有人想谋害其家人,需要用钱财来“做法”解难。在取得蓝某信任后,被告人潘玉祥等人便驾车搭载被害人蓝某回到其位于东兴市木栏街82号的家中取财物,后由王中亮通过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蓝某的三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及人民币11000元。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中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王中实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有坦白、认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同案人潘某(另案处理)以找保姆的名义通过电话联系东兴市福泽家政公司找到被害人蓝某,并与福泽家政公司员工李某相约于同月18日面谈。潘某随即与被告人王中实、同案人王中亮(另案处理)密谋通过迷信方式骗取被害人蓝某的钱财并明确分工,由被告人王中实扮演政府人员“张科长”,王中亮扮演会看风水的法师“陈总”。同月18日上午,潘某与被害人蓝某在东兴市金冠路福泽家政公司碰面,潘某以带被害人蓝某去看房子为由,将蓝某带至东兴市新华路与东盟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附近的路边与被告人王中实接头,潘某假装对王中实称家中有难,让王中实帮忙找“大师”看风水,王中实见状借机将潘某及蓝某带至东兴市体育馆附近的工地旁边与王中亮见面。见面后,王中亮假装帮潘某“请神”了解情况,之后便吓唬被害人蓝某称有人想谋害其家人,需要用钱财来“做法”解难。在取得蓝某信任后,被告人潘玉祥等人便驾车搭载被害人蓝某回到其位于东兴市木栏街82号的家中取财物,后又在东兴市体育馆旁的工地附近,由王中亮通过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蓝某的三个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及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中实、同案人王中亮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8000元,被害人蓝某对被告人王中实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中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中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周某、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曾某1同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中实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促使盗窃行为得手的重要一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中实的辩护人提出王中实系从犯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中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上述从轻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