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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02号之一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杜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镇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铁振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4.32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