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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因与李松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李松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土坡村西。投资人徐小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英。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以下简称富强饲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松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李松英通过招聘进入富强饲料厂工作,从事饲料车间的代班长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2013年10月9日下午,2013年10月9日下午李松英工作的饲料车间烘干机起火,李松英被烧伤,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李松英于2014年7月向辉县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辉劳仲案字(2014)4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富强饲料厂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本案李松英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富强饲料厂与李松英是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较为稳定的、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富强饲料厂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松英,李松英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富强饲料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符合劳动关系的确定条件,富强饲料厂也承认李松英在富强饲料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富强饲料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富强饲料厂与李松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强饲料厂承担。富强饲料厂上诉称:富强饲料厂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松英到富强饲料厂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临时性、突击性工作事项,富强饲料厂对李松英并无严格的人身管理制约,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强饲料厂与李松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松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富强饲料厂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富强饲料厂从其营业执照从颁发之日就从事酒精生产,没有停止过,是持续性的生产。3、李松英是以招聘的方式进入该单位工作,任饲料车间班长,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直到李松英受伤之日,李松英按照富强饲料厂的管理制度进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之一是人身性或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属性。本案中,富强饲料厂认可李松英在富强饲料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李松英系通过招聘进入富强饲料厂,双方约定了工作报酬,李松英服从富强饲料厂的管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李松英与富强饲料厂之间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已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富强饲料厂已依法经过工商登记,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富强饲料厂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律所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强饲料厂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