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尹淑娟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娟,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尹淑娟,山东铝业公司第二氧化铝厂职工。被告:王强。原告尹淑娟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淑娟诉称,被告王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尹淑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款当日口头约定一星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其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起诉之日利息为200元)。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尹淑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王强向原告尹淑娟借现金5000元。经原告尹淑娟多次向被告王强催要借款,被告王强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淑娟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尹淑娟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欠原告尹淑娟借款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强应当偿还原告尹淑娟该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予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尹淑娟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淑娟借款本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诉讼保全费72元共计122元,由被告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磊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