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蒋某甲、王某某与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某,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201号原告蒋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德,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林春,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乙,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蒋某丙,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被告蒋某丙母亲。原告蒋某甲、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人审判员刘万华、人民陪审员云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德、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林春、被告蒋某乙、被告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其子蒋某丁即被继承人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去世。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从事房地产及工程建筑生意,其哥哥蒋某戊放弃汽修厂的工作帮助打理建筑工地上的安全保卫、消防、采购、保管等工作。蒋某戊协助被告等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300万元,此笔款项分别转账至被告赵某某、蒋某乙开户的银行卡上。上述款项归还银行贷款及欠款后,尚余约100万元。经二原告调查了解得知,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房产数套,包括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房屋、玉泉区南茶坊商业房、回民区新西蓝小区、土左旗金川电力城小区、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富恒大厦、一家村的房屋及宝马汽车一辆。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占有,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事项,但被告等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见乃至拒绝原告分割遗产的提议。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系被继承人蒋某丁的父母,依法享有继承权,且二原告年纪已高,需赡养,被告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遗产。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单四份和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丁死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分四次支取工程款320万元,借款人为蒋某乙,在支付完工程相关费用后剩余1324800元的事实,工程质保金预留443356元的事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7#-4-9西户的房屋为内蒙古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被继承人蒋某丁施工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因蒋某丁不符合购房人条件,才登记在被告蒋某乙名下的事实和该房屋属于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的事实。2.调查笔录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车辆信息登记照片一份、查档证明、编号HFC-218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乙领取320万元后,在支付被继承人的支出后利润为1324800元,包括顶账登记在被告蒋某乙名下的新西蓝北小区7号楼4单元9层西户楼房一套和车牌蒙AW90**的宝马车一辆,以及玉泉区西菜园南茶坊十字路口西300米商业房的抵押贷款已经还清的事实。3.蒙A00007**号蒙村房权证一份、呼郊国用(1998)字第003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西菜园养鱼池巷房屋及院落为被继承人蒋某丁所有,属遗产范围,应继承分割的事实。4.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和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2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富恒大厦3号楼802室的房屋为被继承人蒋某丁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继承分割的事实,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18号楼一楼写字间属遗产范围,应继承分割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因未见原件不予质证,并认为上述四份借款单只能证明被告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从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财务部支取320万元,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对二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证明该房系蒋某乙购买,是被继承人蒋某丁及其子赵某某的共同资产给予女儿蒋某乙后,用赠与给女儿的现金买的房屋,该房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经营资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遗产范围,且内蒙古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济适用房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有三套,每个出资人分得一套,因被继承人主观上要将工程款赠与女儿,故为女儿办理了交款手续,代女儿签了合同。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对调查笔录、企业机读档案、车辆信息登记照片、查档证明、编号HFC-218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关联性不成立,且笔录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对蒙A00007**号蒙村房权证和呼郊国用(1998)字第0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房屋系被继承人蒋某丁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遗产。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对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2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遗产。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辩称,原告蒋某甲、王某某所述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哥哥蒋某戊在其工地管理与本案无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西蓝小区的房屋是赠与女儿蒋某乙的,非抵顶工程款,呼和浩特市一家村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且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遗产系由被告赵某某管理,非占有。被告赵某某称,二原告在遗产问题上不顾亲情、事实,也无诚意,故不同意分割遗产。被继承人生前挂靠的公司,其中有债权也有债务,且债务未还,还有蒋某丁已经还款的凭证也撕毁了。二原告曾口头表示放弃继承。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的笔记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丁去世时既有外债,也有债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没有银行存款的事实。3.2014年4月8日魏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12号楼3单元10层西户房屋已经用于抵债的事实。4.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和收回的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的债权收回后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5.2013年11月17日魏华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的债权收回后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6.编号HFC-218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7号楼4单元9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蒋某乙,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事实。7.丧葬费用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为安葬被继承人蒋某丁,共花去171745元的事实和其他费用总计约20万元的事实。8.2014年4月16日梁高龙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偿还了被继承人生前所欠梁高龙的工程款13000元的事实。9.2014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家村搬迁住宅楼分配对照表一份、房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新村5号楼1单元二层西户房屋系被告赵某某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遗产范围。10.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12号楼2单元10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安书军,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事实。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的笔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想证明的问题,不能明确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具体债权、债务。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存款,不排除被继承人有其他银行卡及债权的情况。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8日魏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明材料的要求,且未经其他继承权人的同意而处置遗产的行为系无效行为。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身收回发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予以认可,同时认可归还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1005621.10元,认可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400000元,但对另外5700元及10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2013年11月17日魏华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蒋某甲、王仙作为共同的继承权人对于此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对三被告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编号HFC-218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房屋为被继承人蒋某丁于2011年期间挂靠内蒙古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施工后结算时,开发商用于抵顶工程款459103元所得,仅因被继承人蒋某丁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方登记至被告蒋某乙名下,并非赠与被告蒋某乙,因此,上述合同无法证明三被告的观点。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丧葬费用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中的合理费用171745元,但其他费用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梁高龙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单独证明归还被继承人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距今时间较长。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2014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房屋系赵某某个人所有,对搬迁对照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交纳的房款收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房屋系被告赵某某基于其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村民的身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福利性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对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与蒋爱萍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同时被告未提供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核对,仅凭借合同不能证明房屋已抵顶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某丁系原告蒋某甲、王某某的儿子,其娶妻赵某某,生女蒋某乙,生子蒋某丙,于2013年4月死亡。被继承人蒋某丁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街养鱼池巷益民市场1至2层4号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价值110万元的商业房一套。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西菜园村价值1123050元的房屋及院落(用地面积374.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2.78平方米)一处。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富恒大厦综合楼3号楼8层1-802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价值60万元的房屋一套。4.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18#楼一楼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价值150万元的写字间一层。5.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新村5号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套,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7号楼4单元9层西户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拖欠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工程款459103元,并将该房买受人登记为被告蒋某乙,同时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12号楼2单元10层西户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拖欠蒋某丁的工程款430885元。后被继承人蒋某丁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12号楼2单元10层西户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用于抵顶拖欠安书军的工程款430885元。被告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向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支取320万元,于2013年5月8日偿还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05621.10元,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秦盛401692.44元,为安葬被继承人蒋某丁花费171745元,剩余1620941.4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单、调查笔录、查档证明、编号HFC-218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呼房权证玉泉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蒙A00007**号蒙村房权证、呼郊国用(1998)字第003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9140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土左房字第023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8日魏华出具的证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丧葬费用明细单、2014年3月7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一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家村搬迁住宅楼分配对照表、房款收据、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街养鱼池巷益民市场1至2层4号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价值110万元的商业房一套,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西菜园村价值1123050元的房屋及院落(用地面积374.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2.78平方米)一处,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富恒大厦综合楼3号楼8层1-802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价值60万元的房屋一套,坐落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18#楼一楼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价值150万元的写字间一层和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新村5号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一套均系被继承人蒋某丁和被告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价值2311525元的财产应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价值2311525元的财产应作为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蒋某甲、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分得价值462305元的财产。二、被告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向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支取的320万元系被继承人蒋某丁的投资款,也属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归还债务后,仍有1620941.46元,其中的一半,即810470.73元应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剩余810470.73元应作为被继承人蒋某丁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原告蒋某甲、王某某、被告赵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共同继承,每人分得162094.146元。三、2011年4月16日,呼和浩特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7号楼4单元9层西户建筑面积129.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抵顶拖欠被继承人蒋某丁的工程款459103元,并将该房买受人登记为被告蒋某乙的行为系被继承人对被告蒋某乙的个人赠与,属被告蒋某乙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分割。四、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大街新西蓝小区北区二期12号楼2单元10层西户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已用于抵顶拖欠安书军的工程款430885元,属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行为,故上述房屋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庭审中,被告蒋某乙主张剩余1620941.46元已进入会计账户用于偿还被继承人蒋某丁生前所欠的剩余债务,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蒋某甲、王某某主张上述1620941.46元仍在被告蒋某乙账户中,应依法予以分割,但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查实,被告所称的会计账簿已经核对无误后销毁,故对被告蒋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因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年事已高,且生活相对困难,故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综上,经考虑本案案情和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贝尔北路富恒大厦综合楼3号楼8层1-802建筑面积130.64平方米价值60万元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二、坐落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电力城18#楼一楼建筑面积538平方米价值150万元的写字间一层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一家村新村5号楼1单元2层西户建筑面积99.64平方米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中价值211525元的部分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剩余88475元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承。四、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街养鱼池巷益民市场1至2层4号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价值110万元的商业房一套中价值373830元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继承,价值462305元的部分由被告蒋某乙继承,剩余价值263865元的部分由被告蒋某丙继承。五、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菜园办事处西菜园村价值1123050元的房屋及院落(用地面积374.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52.78平方米)一处中价值561525元的部分由原告蒋某甲继承,剩余价值561525元的部分由原告王某某继承。六、被告蒋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向南通兴江建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第二项目支取的320万元中剩余的1620941.46元,其中810470.73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162018.546元由被告赵某某继承,125723.092元由原告蒋某甲、王某某共同继承,162081.546元由被告蒋某乙继承,剩余360521.546元由被告蒋某丙继承。案件受理费55508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19427.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9427.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5550.8元,由被告蒋某乙承担5550.8元,由被告蒋某丙承担55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金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些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既兄弟姐妹。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