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圣佳房地产公司与张战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战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战科,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陕西省眉县人,教师。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被上诉人张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购49号安置房订金20000元,次日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为乙方(居间方)双方签订房产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认购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乡辖区建国路49号小区的房地产,该房产用途为住宅+商铺属于框架结构,建筑面积约80㎡+20㎡商铺(以房产证面积为准)。此房产权性质为(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房屋销售价格为240000元;甲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向乙方交纳购房订金20000元,该订金通过乙方付与该房主并冲抵房款;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房产价格的1.5%的服务佣金,共计3600元;此房为一次性付款的安置房,此房后期费用由甲方自担,如果甲方提供的资料未能通过审核,则当日退还甲方所交全部款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5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及佣金223600元。嗣后被告因故未能按照居间合同签订安置协议,经被告协调售房方在被告处所退回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退回原告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将不能上市交易的安置房作为交易对象,且以最终签署安置协议作为居间合同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有违诚信,应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及佣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属于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应当分担利息损失,但其计算过高,本院以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4.2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退回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张战科与被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之房产居间协议无效。二、被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战科房款200000元。三、被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战科利息损失10353元(本金2436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利率为4.25%,全部利息损失为20706元,各承担一半为10353元)。四、被告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战科佣金3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2.4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762.01元、被告承担2080.3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圣佳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只收取了3600元佣金,实际上房款交给了安置房主左热木·吾斯曼,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加左热木·吾斯曼,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张占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张战科的质证意见:证据一: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7月4日三份协议书及2014年7月保证书一份、左热木·吾斯曼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实我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只有代收代付的义务,房款付给了左热木·吾斯曼。被上诉人张战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见过上述协议,在和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时,上诉人称其出售给我的房屋为受政府委托销售的房屋。证据二:2014年4月21日左热木·吾斯曼保证书及左热木·吾斯曼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张战科见过一组证据,也知道房款的收取;被上诉人张战科称该保证书是在双方签订居间协议2年后,上诉人让左热木·吾斯曼出具的,收条也证明了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三:左热木·吾斯曼退款表和收条(复印件),证明左热木·吾斯曼积极退款,还剩房款18万元,被上诉人张战科称收到2万元,还剩18万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战科认可在一审判决后从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领取退还的房屋款共计48600元,即2014年7月17日收到1万元、2014年7月23日收到5000元、2014年9月27日收到13600元、2014年11月27日收到2万元,还剩151400元房款没有退还;其他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将不能上市交易的拆迁安置房作为交易对象与被上诉人张战科签订居间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称其代收的房屋款已交给安置房主左热木·吾斯曼,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张战科认可在一审判决后从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领取了退还房屋款48600元,据此可从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0万元房款中进行扣减,上诉人圣佳房地产公司仍需向被上诉人张战科退还房款151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战科房屋款1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库尔勒圣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爱国审 判 员 阿勒腾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