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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炎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炎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77号罪犯林炎义,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炎义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01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6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57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林炎义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0月1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2006)闽刑��字第33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南刑执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南刑执字第18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21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林炎义在本案审理期间,因琐事与他犯发生争吵并殴打他犯致伤,被建阳监狱扣3分。建阳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罪犯林炎义予以减刑的建议。因此,罪犯林炎义不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炎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