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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树剑与被告邓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剑,邓开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杨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何树剑(曾用名何树建)。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能波(系原告何树剑之父),男。被告邓开元,男。委托代理人杜帮金,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健,男。原告何树剑诉被告邓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被告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剑的委托代理人董祥虎、何能波,被告邓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帮金,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剑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搭乘被告杨健的摩托车从定水向南部方向行驶,在金星场遇被告邓开元驾驶川R5G1**号摩托车未按正常的车道变更行径路线,加之杨健车速过快,两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症状。住院35天后好转出院休养。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与邓开元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除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并没有积极协商理赔。被告邓开元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也应承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3464.6元(住院费21591.71元,门诊费187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9160.5元(41795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42375元(41795元/年÷12个月÷30天×365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续治费11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用具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602.1元。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被告邓开元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医药费用,并应扣除自负药费用,原告在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的赔偿项目费用偏高,残疾器具费380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续医费认可10000元,护理费认可70日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已在务工的证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标准由法院确认。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有向被告邓开元追偿的权利。被告邓开元辩称:我已年满60岁,故没有办理驾驶证。但我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杨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6时20分许,被告杨健驾驶未上户的二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何树剑,由南部县定水镇经金星场至南部县城,行至南部县金星场路段时,遇被告邓开元驾驶川R5G1**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让行中两车相撞,造成何树剑、杨健、邓开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6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车行驶速度过快;邓开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车辆,杨健、邓开元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树剑无责任。原告何树剑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南部县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21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住院费21591.71元,门诊抢救费1201.53元,共计22793.24元。出院后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93.4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6、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9、12个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内固定及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加强患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口服甲钴胺营养神经,门诊随访,不适即来院。2014年7月17日,原告何树剑的伤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以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何树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树剑续治费评定11500元;3、被鉴定人何树剑认定护理时限70日(期中10日2人护理,其余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何树剑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365日。原告何树剑支付鉴定费25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原告何树剑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何树剑的误工损失日为266日。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原告何树建在重新鉴定中产生了872元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健向原告何树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树剑户籍系农村居民。被告邓开元驾驶的川R5G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被告杨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树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邓开元、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被告杨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邓开元、杨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树剑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邓开元、杨健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邓开元驾驶的川R5G1**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何树剑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树剑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邓开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减15%自负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何树剑系农村居民户,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举出了其父何能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租人许雪全的房屋产权证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公安局定水派出所及南部县定水镇两河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母李昌碧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随其父在定水镇租房居住,其全家收入来源全是经商所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树剑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医药费共计为22793.24元(含住院费、门诊费抢救费),扣减原告已在医保报销的8081.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711.84元。自负药费用2206.78元(14711.84元×15%),由被告邓开元、杨健各承担1103.39元。原告出院后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493.4元属于续医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包含在续医费内,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举行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66日。原告随其父母从事个体工商业,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2041.05元(29830元/年÷12个月÷30天×266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60.5元(41795元/年÷365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70日(期中10日2人护理,其余60日1人护理)。原告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9160.55元(41795元/年÷365天×10天×2人+41795元/年÷365天×60天×1人)。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7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72元,被告不予认可。虑及原告就医地在南部县,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以及原告去重新鉴定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10、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3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出的购买发票中没有注明购买人的姓名,故本院不予认可。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何树剑承担900元,其余2500元,由被告邓开元、杨健各承担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树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89472元、护理费9160.5元、误工费136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何树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2505.06元(14711.84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自负药费用2206.78元)、其余误工费20673.55元(22041.05元-1367.5元)、续治费1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7228.61元,由被告邓开元、杨健各赔偿50%即人民币18614.31元;三、本案鉴定费3400元、自负药费2206.78元(14711.84元×15%),共计5606.78元,由被告邓开元、杨健各承担人民币2353.39元,其余900元由原告何树建承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900元、被告杨建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何树剑赔付人民币119100元(120000元-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依法对被告邓开元享有追偿权;被告邓开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何树剑赔付人民币20967.7元(18614.31元+2353.39元);被告杨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何树剑赔付人民币15967.7元(18614.31元+2353.39元-5000元);五、驳回原告何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邓开元、杨健各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绪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