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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邹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叶某某,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地铁2号线XXX站附近伺机扒窃路人财物。之后,由被告人叶某某望风,被告人邹某某拉开被害人余某背包拉链时被余某发现而未得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某某、余某到案后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相关的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以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陆发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