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蒋朝议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议,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蒋朝议。被告刘勇。原告蒋朝议诉被告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开庭,并于2015年1月5日、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蒋朝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议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刘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熟人相识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朝议人民币150000元,借期15天,到2012年8月12日全部还清;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朝议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到2013年4月2日还款。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人陈某、梁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此外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被告则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朝议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刘勇给付原告蒋朝议借款利息(计息本金130000元,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勇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人民币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国平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