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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武秋与邹大胜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秋,邹大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16号申请人:武秋,女,汉族。被申请人:邹大胜,男,汉族。申请人武秋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武秋称: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违约金为借款的20%,被申请人用自有的坐落于宿州市西关办事处西园路8号北公房20栋204室房产作抵押。被申请人到期未还借款,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为此,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房产,用以偿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邹大胜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7日,申请人武秋与被申请人邹大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月利率1.5%;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满时一次性付清本金。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西路三十处住宅小区北区20栋0204室的房产(房地权宿字第号)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按时还本付息,应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按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2012年7月19日,申请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介绍人周淑敏银行账户转款共12万元,同时给付周淑敏现金4万元。周淑敏当日交付申请人当月利息2400元后,将157600元交给了张涛。2012年7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4009号),他项权利人为武秋。合同双方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但仍按原约定按月结息至2014年7月。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当月利息24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576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在本笔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申请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邹大胜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西路三十处住宅小区北区20栋0204室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204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武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5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邹大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