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水琳容留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水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水琳,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水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水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曹水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18日。原判认定: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水琳在其位于湖南省永兴县XX局X栋1单元402号的住房内容留刘某、许某某、曹某甲、许某甲吸食含甲基苯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俗称“冰毒”)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状毒品(俗称“麻古”),在其与刘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水琳曾于2002年10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曹水琳在原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永兴县XX局家属区1单元4楼曹水琳家中。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县XX局院内1单元4楼一居民屋内有人吸毒,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正在吸食毒品麻古的刘某等五人抓获,并从客厅的茶几上发现一个矿泉水瓶(内装有半瓶水)及两根塑料吸管,经了解,矿泉水瓶系曹水琳等人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工具,房内未发现其他相关的痕迹和遗留物品。2、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4年8月17日,办案人员曾某、江某某在肖某的见证下,从曹水琳处扣押吸食麻古用的瓶子一个。3、尿检报告证明:曹水琳、许某甲、许某某、曹某甲、刘某的尿检均呈阳性,证实四人均吸食过毒品。4、永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吸食毒品,永兴县公安局对许某某、许某甲、曹某甲处以行政处罚,各罚款500元。5、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城)强戒决字(2014)第008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因吸食毒品,永兴县公安局对刘某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是2014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到的曹水琳家,当时有“红鸡公”,“聪聪”,“章福”在那里,刘某到了后就从身上拿出200元东西(毒品1克冰毒,一个麻古)放在桌子上,然后几个人就开始吸食,才吸食了几口就被公安民警查获,然后就被传唤到派出所来了。毒品是“红鸡公”叫刘某拿的,“红鸡公”付了200元钱给刘某,东西是刘某从一个外号叫“松乃”的人那里拿的。“松乃”是此人外号,2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身材偏瘦,永兴县香梅人,真名不清楚,住哪里也不清楚。7、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许某甲,绰号“冲冲”。2014年8月17日12时许,许某甲与曹某甲、许某某、刘某在曹水琳家中吸食了麻古,当时在房子里的5个人都吸食了麻古,用一个装了水的瓶子插一根吸管,用打火机点火在锡纸上面用火烧,过滤后,然后从一根吸管里吸食麻古,吸食的麻古是刘某拿出来的,刘某叫许某甲去玩“东西”,许某甲就去了曹水琳家里吸毒。8、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明:曹某甲,绰号“红鸡公”。2014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曹某甲来到永兴县XX局一居民楼4楼,曹某甲一进去就看见房间里有4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曹某甲也上去吸食了几口,在房间里的人都吸食了毒品,曹某甲就认识许荣聪和曹水琳,这间房子是曹水琳的。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的样子,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然后把房子里的人传唤到派出所了。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08月17日12时许,刘某带许某某和许某甲到曹水琳家去玩,到曹水琳家之后就开始看电视,当时曹水琳在洗澡,看了一会,许某某和刘某还有许某甲就开始吸食毒品了(麻古和冰毒),曹水琳洗完澡出来也过来吸食了几口,过了没多久,一个外号叫“红鸡公”的男子也来到了曹水琳家,他来了之后也吸食了几口。吸食的毒品是刘某从身上拿出来的。没过多久,派出所民警就来了。10、被告人曹水琳的供述与辩解:曹水琳,今年45岁。2013年4月份因盗窃罪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1年4个月。2014年8月17日中午,刘某与许某某、“冲冲”、“红鸡公”来曹水琳家玩,当时曹水琳正在洗澡,刘某与许某某等人在吸食麻古和冰毒,曹水琳洗澡后也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麻古和冰毒不知道是谁的,吸食工具也不知道是谁的,他们四个人在曹水琳家坐了不到10分钟就被抓了。11、曹水琳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曹水琳身份等基本信息,案发时,曹水琳已经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曹水琳的到案情况。12、刑事判决书证明:曹水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曹水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8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水琳在其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曹水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水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曹水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曹水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曹水琳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有误,对上诉人曹水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水琳在其住所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曹水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水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曹水琳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曹水琳被刑事拘留的时间有误,对上诉人曹水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均证实曹水琳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原审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询问曹水琳被拘留的时间,曹水琳亦明确答复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曹水琳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准确无误。上诉人曹水琳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本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曹水琳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曹水琳的认罪态度和坦白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给予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水琳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审 判 员 陈 学代理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麻俊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