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0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雷格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庆泉、人民陪审员石志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厉某某在蓝山县某某局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将被害人厉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某某的鼻子粉碎性骨折,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厉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厉某某对被告人池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并建议政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厉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池某一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上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可以宣告缓刑。因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雷格英审 判 员 曾庆泉人民陪审员 石志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的;(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