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被盗物品经鉴证价值1600元,销赃获款380元。1.2013年4月16日深夜,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三组,乘人不备,将该组村民艾某放在水塘边用于抽水的一台水泵盗走,被告人杨某将水泵带回家后拆卸欲获取水泵内的铜芯,因水泵内铜芯很少,杨某遂将水泵丢弃。所盗水泵经鉴证价值200元。2.2013年5月12日深夜,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五组,乘人不备,将该组村民周某放在自家屋旁水塘边给秧苗田抽水的一台水泵盗走,杨某将水泵带回家后拆卸欲获取水泵内的铜芯,因水泵内铜芯很少,杨某遂将水泵丢弃。所盗水泵经鉴证价值320元。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三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该组村民刘某家,将刘某喂养的6只母鸡盗走,后杨某将盗得的母鸡全部供自己食用,所盗物品经鉴证价值540元。4.2014年4月4日深夜,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三组,乘人不备,将该组村民周某放在屋前水塘边用于抽水泡田的一台水泵盗走,杨某将水泵带回家后拆卸欲获取水泵内的铜芯,因水泵内铜芯很少,杨某遂将水泵丢弃。所盗水泵经鉴证价值270元。5.2014年4月5日深夜,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三组,乘人不备,将该组村民王某放在屋后水塘边用于给藕田抽水的一台水泵盗走,后王某发现自己的水泵是杨某所盗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三组村民毛某。2014年4月15日,王某又以180元将该水泵从毛某手中买回。所盗水泵经鉴证价值120元。6.2014年4月9日深夜,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南海镇牛食坡村四组,乘人不备,将该组村民陈某放在屋后水塘边用于抽水的一台水泵盗走,杨某将该水泵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三组村民张某甲。所盗水泵经鉴证价值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周某、王某、陈某、周某、艾某、刘某的陈述;3.证人毛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松滋市南海镇牛食坡村综治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杨某归案情况说明;7.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对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