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王江珍、朱孔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江珍,朱孔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506号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与临西八路交汇处综合商贸园B区B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士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法务,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王江珍,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孔进,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珍、朱孔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朱孔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租用原告下属单位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11、1012号房间从事汽车用品经营,被告承租该房间时向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租金为先交后用,于每年年底交付下一年度全年租金。2011年-2013年年租金被告已经交付,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交2014年租金时,被告拒绝交付,且至今未退还涉案房间,至今为止,被告未交付房租占用原告房间已达10个月的时间。根据2013年交付的年租金41040元计算,按此计算每月的租金为3420元,比照2013年的租金标准,截止到目前,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34200元。原告主张用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抵顶,抵顶后尚欠租金24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剩余租金242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11、1012号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孔进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原告应赔我很多损失,但是却告我,这样不合理。2014年房租延期未交的原因为:1、2014年初,兰田汽车装具市场A、B、C、D四区市场因各种原因市场办免收两个月的房租,我们属于E区,当时要求市场办彭经理也给我们免两个月的房租,他说跟有关领导商量一下再说,一直到三月份也未达成统一意见。2、兰田集团一意孤行,单方决定在3月份给我们下发通知,80元/平方米,比去年上涨40元/平方米的价格,我们无法接受。3、兰田集团现在说要我们交十个月的房租,他们三月份就已经把电给停了,并驱赶我们,致使我把所有商品折价处理,给我造成了近十万元的损失。4、从四月份我们就找兰山区政府和商城管委会给我们协调处理,至今未拿出结果。5、我们所租兰田汽车装具市场门市时,是从原灯具市场商户手里转租而带合同,市场办还收了我壹万元的过户费,收费单据也没开给我,我们在2012年缴费时不按原合同收费,给我们加了价,并把我们的合同给收了去,当时我们就很不理解。综上所述,望贵院酌情处理,我们非常想得到合理公平的判决。被告王江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将涉案门头租赁给案外人孟秋,孟秋将涉案门头转让给被告朱孔进。被告朱孔进接手该门头后与被告王江珍用于共同经营汽车用品,并向原告交纳了房租,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8日,被告王江珍分别向原告交纳了1101、1102的房屋租赁押金各5000元。被告王江珍于2013年3月20日、同年7月13日分两次交纳了涉案两套房租2013年年度租金共计41040元。2014年的租金,二被告至今未交付,亦未将涉案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于2011年10月份租赁原告下属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11、1012号房屋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的义务。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均未举证证实约定租赁期限,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至今占用涉案房屋,但仅凭其提交的涉案房间及物品照片一宗,无法证实被告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被告认可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的物品及货架仍在原告房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房屋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2013年的租金为4104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交纳房租的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4年的年租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的年租金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可按照每月3420元(41040÷12)计算。原告于2011年收取的被告的房屋租赁押金10000元,可以在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时予以扣除。被告王江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江珍、朱孔进之间的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11、1012号商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朱孔进、王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涉案房屋,自行清理完毕后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山东兰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三、被告朱孔进、王江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兰田灯饰电器广场1011、1012号房屋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的租金24200元。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朱孔进、王江珍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