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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住安福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小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已判刑)4人为了牟取不当利益,商量好次日晚上去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赤谷中学后面的货场上偷杉木。次日晚上11时许,王某乙从家中带来板车和手锯,开自家的赣C×××××吉奥牌越野车与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到货场。4人先用板车将杉木偷运至离货场约300米处的荷塘边,然后将杉木锯成2米长,当锯断的杉木约有一车时,王某乙便用越野车将杉木转运至分宜县松山货场。其他人继续用板车偷运杉木,在偷运杉木离货场约30米处被货场的看守员发现,3人便弃板车逃跑。经鉴定,荷塘边的15根杉木价值831元;离货场约30米处的10根杉木价值781元;分宜县松山货场的31根杉木价值1172元。所盗杉木共计56根,价值2784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原木码单及销售价格、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安福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审前调查,对其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润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