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一终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刘丹、许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刘丹,许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女。委托代理人:邹贵东,男。原审被告:许靖华,男。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丹、原审被告许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11月9日左右,我乘���邹贵东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海棠花园北门时,许靖华驾驶轿车左转撞到我,致我左脚距骨骨折,经交警认定许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我要求许靖华赔偿我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41,666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140元、拐杖费17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鞋损坏1800元,诉讼费由许靖华承担。被告许靖华辩称:刘丹休息时间过长,我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期限内,刘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不再理赔范围内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没有定损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正规票据支付;刘丹没有住院,并未造成伤残,休息时间过长,超过法律规定休息期限,申请合理天数鉴定;营业证应提供该单位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目前还存在;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务合同,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有异��,该证明上的公章与书写名字不相符,并没有工资条相辅助证明,上面并未扣正规公章;拖车费关联性有异议,未显示刘丹的任何信息;购鞋发票有异议,未写明购买时是什么只写明消费1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花园北门,许靖华驾驶辽AXXX**号车辆左转时与邹贵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刘丹受伤、鞋受损、电动二轮车受损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许靖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丹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足挫擦伤、左距骨骨折等。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诊断休息250天。刘丹为此支付医疗费3899.2元。刘丹系沈阳市苏家屯区老发奴美发工作室员工,每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辽AXXX**号车辆实���驾驶人系许靖华,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电动车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拖车费发票、购鞋发票、电动车维修费、诊断书、证明2份,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靖华违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肇事,公安机关认定许靖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许靖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AXXX**号车辆已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刘丹请求的拖车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于刘丹请求的拐杖费,经核实为150元。对于刘丹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899.20元。对于刘丹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刘丹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250天,���为27,500元(3300÷30×250)。对于刘丹请求的电动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有损坏,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车辆确需维修且刘丹已提供电动车维修单,故予以支持。对于刘丹请求的UGG鞋受损的费用,因受损的UGG鞋于2013年10月5日支付1800元购买,发生事故时仅使用一个月,酌定为1000元。对于刘丹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酌定为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请求的对刘丹休息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受害人的病情掌握相对专业和客观,且根据上述规定亦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为准,故对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丹医疗费3899.20元、误工费27,5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UGG棉鞋损失费1000元、拖车费14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4,08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靖华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间过长;刘丹购鞋发票上只写明了消费为1800元,无法证明该鞋与事故发生时穿的鞋为一致,并且从鞋的损坏来看并不能达到一审判决中的1000元的价值,由此可见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丹辩称:误工费的问题,我有合同证明。当时出事的时候是晚上,过后复查,当时没有住院,警察说许靖华负全责。我休假有医生的医嘱。当时保险公司对我的鞋进行了照相。许靖华述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刘丹误工费标准过高和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丹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事的实存在,刘丹的误���时间,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证。刘丹的误工工资,有刘丹所在的沈阳市苏家屯区老发奴美发工作室出具的误工证明为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刘丹购鞋发票上只写明了消费为1800元,无法证明该鞋与事故发生时穿的鞋为一致,并且从鞋的损坏来看并不能达到一审判决中的1000元的价值,由此可见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上诉请求。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事故致刘丹受伤,刘丹鞋受损”的事实。且刘丹提供了其购买UGG棉鞋的支付方式及发票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保险公司赔偿刘丹UGG棉鞋损失费10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