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苗郁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郁,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811号原告:苗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兰,女,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玉德,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苗郁诉被告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菲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郁委托代理人刘凤兰、罗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沈阳市居民残疾人,于1992年4月1日参加工作,因原单位破产,继续于2005年1月由和平区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沈阳市兴泰自控仪表成套设备厂)招为长期正式工人。理由:为了免税。现在国家不收中、小企业税了,认为残疾人无用了,于2014年1月单位通知终止合同,理由是因单位黄了,让我去取失业手续,还不让去单位。通知我从一月份开始单位就不交社会医疗、养老等保险了。就这样没有任何说法就完了。我知道单位没黄,不同意失业,所以我没签字。我就到市残疾联、区劳动局领导咨询,又反复看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才知道解除合同是有经济补偿的,尤其连续工作10年以上,是不能随便终止合同的,何况我已工作22年,在本单位已够10年了。虽然这10年单位从没按政策给我一点生活费,但我仍然不要任何补偿,我只请求单位按标准连续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就行了。如不给缴社会保险,就按劳动合同法依法办理失业给予经济补偿。请求法院维护社会公正,为老百姓作主,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按规定连续给交社会保险;2、如不给交社会保险,就按劳动合同法,依法办理失业,给予经济补偿和办退休(病退)。原告于庭审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200元,失业金21,840元。被告沈阳兴泰自控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今)。该委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程序系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因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至今),故其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苗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斌代理审判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