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李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松,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0年12月11日,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和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被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强于2013年3月8日在亿顺通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亿顺通公司无故解除与李强的劳动关系,现按照国家规定,要求亿顺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个月8200元。亿顺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李强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离职时间是2014年6月5日,从事泵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是基本工资1300元加绩效工资,还有一部分是保险。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由于李强长期误工、旷工,亿顺通公司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亿顺通公司不承担李强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李强系沈阳电缆厂(综合办)离岗长休职工。2013年3月10日,李强就职于亿顺通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李强在亿顺通公司从事泵车司机工作至2014年4月末,2014年5月份起亿顺通公司安排李强从事罐车司机工作,2014年6月份起亿顺通公司安排李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李强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5日亿顺通公司与李强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10月10日,李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强对此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再查,李强于2014年7月24日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亿顺通公司:1、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周一至周五加班费87250元、双休日加班费1586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3785元;2、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246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8200元;二、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费3785元。”宣判后,李强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亿顺通公司与李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而亿顺通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即解除了与李强的劳动关系,因此亿顺通公司应给付李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强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半,故经济补偿金可按1.5个月给付。关于李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李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这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李强提供的证据,李强2013年8月19日工资为4988元、9月10日工资为4860元、9月30日工资为4380元、11月12日工资为4375元、2014年4月30日工资为3007元;根据本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强冬三个月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李强其余4个月工资为每月1300元。上述12个月李强的平均工资为2484.2元[(4988元+4860元+4380元+4375元+3007元+1000元×3个月+1300元×4个月)÷12个月]。综上,亿顺通公司应给付李强的经济补偿金为3726.3元(2484.2元×1.5个月)。关于亿顺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由于没有李强签字,且李强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26.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亿顺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强从2014年5月26日起长期旷工,亿顺通公司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强辩称:我一直上班到2014年7月,不存在旷工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驳回亿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顺通公司应否向李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亿顺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强存在旷工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亿顺通公司向李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亿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