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施雄军、周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施雄军,周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施雄军。被告周丽。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施雄军、周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雄军、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系互利网会员。2013年12月,两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平台共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年利率16%及违约责任等。案外人李某、林某、陆某、潘某、张某(为互利网的会员)看到后,通过银行汇款,合计借款150万元给两被告。第一被告收到上述汇款后,签署了《借款确认书》。根据合同及确认书,第一被告应从2014年2月开始,分6个月,每月归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代为垫付了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9,999.9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9,999.9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实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并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即以19,9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施雄军、周丽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借款人、债务人的名义)与原告(以下简称互利网公司)(以居间人、担保保证人名义)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互利网申请,经审核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在互利网上发出借款要约。互利网会员在审阅借款人的资信、抵押物等情况后,自愿借款给借款人的,在互利网上进行投标,投标成功后通过银行汇款给借款人,并能提供相关的汇款凭证(借款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及互利网公司发送的借款合同等材料的,即成为本合同的放贷人。为确保放贷人的本息等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互利网公司自愿向放贷人保证,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互利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互利网公司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继续追偿,互利网公司担保金额为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6%。互利网公司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借款成功后向借款人收取咨询费,按实际借款金额3%,即45,000元,服务费,按实际借款金额1%,即15,000元,借款人应在收到每一笔汇款后,按上述约定,在三天内付清。还款方式为付息到期还本法,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根据借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互利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保证审核的借款人资信、证明的合法有效;有权向借款人按约定收取咨询、服务费、履约保证金、上门催收费。为保证本合同的有效履行,借款成功后,借款人应向互利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按实际贷款金额3%,即45,000元整。借款人按约履行本合同后,互利网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借款人,若借款人违约,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催收费用,有多余部分退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未足额支付的,按未支付部分金额,从欠费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放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若因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及利息,由互利网先行垫付本金和利息的,本金和利息及上述约定的违约金等由借款人支付给互利网公司。2014年1月6日,案外人陆某、潘某、林某、李某、张某分别转账1万元、1万元、15万元、123万元、10万元支付至第一被告账户。后第一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些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6日向上述案外人支付当期利息合计19,999.99元,于2014年7月6日向上述案外人支付当期利息19,999.99元及本金150万元。原告在该借款确认书上承诺,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因两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履行当期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于同年4月8日向前述案外人分别代偿当期还款,金额合计19,999.99元。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转账信息、借款确认书、汇款回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前述五案外人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被告150万元,两被告亦出具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李志伟等案外人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履行了出借150万元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也应按该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两被告收取案外人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偿付本金及利息,现其自2014年4月起拖欠本息未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两被告向案外人代偿,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予以追偿。原告现向其主张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雄军、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19,999.99元;二、被告施雄军、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99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施雄军、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