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军与杨红希、方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杨红希,方春梅,黄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朱军。委托代理人:吕文兴。被告:杨红希。被告:方春梅。被告:黄莺。原告余军与被告杨红希、方春梅、黄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余军诉称:被告杨红希因缺资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台州银行转账交���借款,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黄莺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红希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后经催讨,被告杨红希分文未还,被告黄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杨红希、方春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还清款日止;2,被告黄莺对被告杨红希、方春梅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天公立字(2015)第070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红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目前案件���在侦查期间,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被告杨红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侦查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刑事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和追缴处理的,则原告可以依法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优优人民陪审员 张式林人民陪审员 姚海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