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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泽伟、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泽伟,男,22岁,住四川省中江县。辩护人邹汪雨、沈雁锋,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29岁,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伟及其辩护人邹汪雨、沈雁锋、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如家酒店对面路段,采取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方式劫得被害人代某某手上的一部“宏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系轻微伤。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孙厝“新幽游”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泽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泽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庭审时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泽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泽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泽伟提议并与被告人彭某某事先共谋,至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如家酒店对面,在发现被害人代某某后,被告人王泽伟从路边捡起砖头冲上前去砸伤被害人代某某,并劫得代的“宏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25元),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系轻微伤。同月3日,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在本市集美区孙厝“新幽游”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泽伟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代某某因此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门诊病历、手机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赃物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泽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泽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因此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王泽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双全人民陪审员  郭前进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轶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