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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镇雄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至石狮市凤里街道长宁路宝狮龙商务宾馆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7.36mg/100ml,属醉酒驾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抽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监督改造的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