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与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吴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吴群,吴新英,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57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负责人许浩峰。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被告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诉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及被告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群、吴新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吴群为债务人、吴新英为共同债务人,原告给予其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币种下同)的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合同还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同时,被告睿璞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由被告睿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担保的主合同、被抵押的债权范围、抵押最高本金限额等作了约定。双方以原告为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睿璞公司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保证额度有效期、最高额本金限额等。在主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告吴群、吴新英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上述两被告各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均为7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吴群、吴新英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群、吴新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8,118.91元;判令被告吴群、吴新英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8日利息、逾期利息为415,046.16元;被告吴群、吴新英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4、被告睿璞公司对被告吴群、吴新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额度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之间关于借款授信的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及他项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睿璞公司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4、《个人经营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的借款约定;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群、吴新英授信额度8,0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合同将原告与被告睿璞公司同时签订的担保合同列为合同的分合同。同时,被告睿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睿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号XXX层的房产为原告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给予被告吴群、吴新英的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额度项下所有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并于2011年3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为此,被告睿璞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时,被告睿璞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睿璞公司就被告吴群、吴新英与原告签署的上述授信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项下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发生的债权次数和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的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此保证合同被告睿璞公司亦向原告出具相应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16日、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吴群、吴新英签订2份《个人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群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被告吴新英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均为7个月,均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吴群、吴新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群、吴新英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群放款8,000,000元。本院另查明,借款到期被告吴群未按约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吴群、吴新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88,118.9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5,046.1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吴群、吴新英到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吴群、吴新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睿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吴群、吴新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有权向被告睿璞公司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抵押权最高限额为8,0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388,118.91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415,046.16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追偿;四、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睿璞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沁春路XXX号XXX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权限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群、被告吴新英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57.10元,由所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