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东萍、余培枭,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东萍、余培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15时许,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西路451号附近,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因琐事纠纷,双方互殴,被告人刘某甲抓住刘某乙不放,后被刘某乙挣脱逃至自己的诊所内。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用脚踹开刘某乙诊所的铝合金门,进入诊所内先拿起两条方凳乱砸,后拿起另一条方凳朝刘某乙的左腿砸去,再上前抓住刘某乙,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刘某甲倒在躺椅上用脚顶蹬被害人刘某乙的胸口和脖子处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胸部曾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胸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乐清市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及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监控视频可以证实双方在发生口角及互殴之后,被害人已逃回诊所,但被告人主动踹门进入诊所并抓住被害人,进而再次发生互殴,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培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