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魏洪彬与杨修云、黄礼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洪彬;黄礼生;杨修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项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387号 原告魏洪彬,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居委会街东组。 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礼生,男,55岁,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居委会街东组。 被告杨修云,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居委会街西组。 委托代理人王勇,宿迁市宿城区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洪彬诉被告黄礼生、杨修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万全、赵高峰、被告黄礼生、被告杨修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黄礼生在被告杨修云家建房,因脚手架断裂,原告从二层的脚手架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集团宿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被告黄礼生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事实上已经瘫痪,构成严重伤残,因被告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黄礼生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摔落受伤,原告应自己注意安全。而且事故发生后已同原告协商给付20000元了结此事,被告黄礼生已经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并另出具10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杨修云辩称,不同意赔偿,活是包给被告黄礼生,包工不包料,被告杨修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在使用腐朽的木担做脚手架之前,被告杨修云已经提醒原告,原告执意使用并造成其摔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杨修云因家中房屋加建二层楼房,经联系,由被告黄礼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接该工程,施工工人由被告黄礼生负责召集。2013年7月7日下午,原告魏洪彬在二层楼房外侧施工时因脚手架担板断裂摔落,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共花费54087.2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至10月7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1715元。原告在宿迁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54087.2元系被告黄礼生垫付。被告黄礼生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因其他赔偿费用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因而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胸12椎体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为宜,出院后一人为宜,不构成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84307.6元、误工费28418元、护理费137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医疗费55802.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详见赔偿明细)。 本案中,被告杨修云将自己的民房通过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被告黄礼生承建,杨修云与黄礼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黄礼生带领原告魏洪彬从事农村民房建设,劳动报酬由黄礼生从杨修云处统一领取后,再由黄礼生依据工种支付给魏洪彬,魏洪彬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黄礼生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故黄礼生与魏洪彬之间成立雇佣关系。黄礼生系受害人魏洪彬的雇主,魏洪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黄礼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修云自建房屋,不属生产经营行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杨修云负责提供建房所需材料,施工具体流程和操作均由黄礼生负责,杨修云对魏洪彬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修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魏洪彬在施工现场未佩戴相应的安全装备,对直接涉及人身安全的脚手架担板未尽到谨慎检查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礼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洪彬95361元; 二、驳回原告魏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黄礼生负担47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3元。 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瑞 附录 一、赔偿明细 1、伤残赔偿金:13598元/年×0.31×20年=84307.6元; 2、误工费:25361元/年÷365天×409天(2013.7.7-2014.8.20)=28418元; 3、护理费:60元/天×49天×2人+60元/天×131天=13740元; 4、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9天=882元; 6、医疗费:54087.2元+1715元=55802.2元; 7、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216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1-8项总计186809.8元,被告黄礼生应负担赔偿金额为:186809.8元×80%+10000元=159447.84元。事故发生后,黄礼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款64087.2元,则黄礼生还须赔付原告:159447.84元-64087.2元=95361元(不含诉讼费)。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三、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