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成玺诉成小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玺;成小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霍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成玺,男,1961年12月12日生,汉族,霍州煤电集团应急救援中心司机,住涧北村92号院。 委托代理人:成月秀,女,1956年5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成玺之妻。 被告:成小宁,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霍州市陶唐峪乡成庄村人,住涧北村93号院。 原告成玺诉被告成小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玺的委托代理人成月秀,被告成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玺诉称:原、被告系院邻,过去两家无纠纷,2014年农历5月我女儿办满月到我家居住期间,被告家的狗每天晚上九点多吼,一直不停,严重影响我外孙和女儿的休息,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的狗又吼个不停,我便上楼叫被告制止他的狗叫,被告不但没有制止,反而突然用铁棍对我头部猛击,致我当场眼部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我眼部被缝合四针,住院17天,花费2823.52元,并向公安局报案,被告对殴打我的行为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我受伤为轻微伤,被告对我的花费拒绝赔偿,被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我因此事脑梗更加严重,在太原住院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诉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23.52元、营养费85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陪侍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53元,赔偿我因此造成重度脑梗在太原的住院花费约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小宁辩称:原告所诉受伤一事,起因是成玺酒后闹事、酗酒撒野、踢砸我大门引起狗叫,我没理会,成玺又到他家二楼临我家一端谩骂生事并依次用手电、铁凳隔墙探打我,我手腕伤就是这样造成的,原告眼部伤是由其酒后无自制力,挥舞铁凳碰伤所致,请调取白龙派出所卷宗。原告眼部碰伤后,考虑到邻里亲戚关系以及人道,本想给予适当补偿,但原告无端讹诈,派出所为息事宁人,8月27日与我协商后作出行政拘留5日处理了结此案。原告酒后闹事,无自制力造成自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我是无端受害者,在派出所的处理已受不白之冤等,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殴打他人案,霍州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字(2014)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造成原告左眼部受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医药费为2823.52元,其中950.69元为治疗、检测脑梗及心血管的费用,伤情鉴定费240元。原告在霍州煤电集团应急救援中心工作,2014年4、5、6三个月的工资均超过4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医药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陪侍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出院证、病历(含住院证复印件)、住院清单、票据(含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职工工资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调取证据是:成小宁殴打他人案行政案件卷宗。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他人案已经公安局处理,霍州市公安局作出行罚字(2014)0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左眼部受伤在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药费为2823.52元,其中950.69元为治疗、检测脑梗及心血管的费用,对此原告认为是被打后引起的脑梗及心血管病加重,被告应承担,被告认为该费用与眼部受伤无关、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应酌情承担950.69元的50%,为475.35元,法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支持24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支持。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未注明需两人陪侍、需营养,陪侍应以一人陪侍为准,营养费无法支持,原告未能提供陪侍人收入证明,应以〈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陪侍费27476元÷365天×17天=1279.70元。交通费在看病过程中会产生,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未能提供本人2014年7月25日—8月12日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的误工费无法支持。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3967.87元。原告在太原住院,要求赔偿40000元,没有证据,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小宁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玺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967.87元。 驳回原告成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成小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郝智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学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