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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安科、安旭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科,安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科,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旭勇,曾用名安勇,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科、安旭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科、安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至3日间,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多处居民小区内,通过技术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及金项链、金戒指等物品,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067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人民币制药巷2-1号楼二单元5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陈某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9元)。2、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龙尾路4-1号楼一单元6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杨某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4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4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2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66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金耳饰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7元)、施华洛世奇牌水晶项链一根、施华洛世奇牌水晶耳坠一件。3、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巨龙北路日月花园小区C2幢二单元5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刘某黄金手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黄金手链坠子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8元)、黄金吊坠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彩金750耳环一件、彩金750项链一件、彩金750吊坠一件。4、2014年8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郁州南路香溢世纪花城20号楼二单元3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取到物品。5、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光辉路龙河小区40号楼四单元6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7元)、黄金耳环一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元)、带红珊瑚坠子的银项链一根。6、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龙河小区44号楼二单元601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周某现金2000余元。7、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与他人至海州区康泰南路32号1号楼二单元502室,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取被害人汪某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10元)、黄金金佛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元)、黄金观音吊坠意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34元)、黄金金锁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5元)、黄金金牌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8元)、铂金钻石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铂金手链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铂金耳圈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铂金耳钉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彩金750项链一件、彩金750脚链一件、老银匠牌银戒指一枚、老银匠牌带天然石银戒指一枚、檀木挂链二串、老银匠牌银项链一件、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黄盒一品梅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科、安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杨某、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汪某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科、安旭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科、安旭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科、安旭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科、安旭勇所盗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安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安科、安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3669元、杨某损失人民币12463元、刘某损失人民币5707元、张某乙损失人民币9111元、周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汪某损失人民币20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统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秉霏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