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2014)辰刑初字第123号张在兴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在兴,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O06年3月被麻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在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兴单独或伙同谭康(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龙头庵乡、罗子山乡、黄溪口镇实施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三辆。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700元,盗窃后分得赃款2600元,均已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在兴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在兴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在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在兴单独或伙同谭康(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龙头庵乡、罗子山乡、黄溪口镇实施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三辆。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700元,盗窃后分得赃款2600元,均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O14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兴伙同谭康窜至本县龙头庵乡石溪口村七组米某最屋前空坪,将米某清停在此处的一辆男式红色豪爵牌HJ125-19型两轮摩托车(车牌为湘NDCS**)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61元。2、2O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在兴伙同谭康窜至本县罗子山乡玉虎岭村十一组梁某某家猪圈附近,将梁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男式黄色豪爵牌QJ125-2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N64P**)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0元。3、2O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在兴窜至本县黄溪口镇罗新村十组廖某某家猪圈门口,将廖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女式黑色钱江牌QJ125-9E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69V**)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在兴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期间,其单独或伙同谭康从溆浦租出租车到辰溪县龙头庵乡、罗子山乡、黄溪口镇实施盗窃作案,盗得摩托车三辆的过程等事实。2、被害人廖某某、米某清、梁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自己的摩托车2014年9月份被盗的事实。3、证人谭康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晚上伙同张在兴在辰溪县龙头庵乡、罗子山乡偷了两台男式摩托车,分得赃款1400元的事实。4、证人段某某、夏某某(湘NY50**出租车合伙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9月期间的几个晚上,被告人张在兴和谭康曾租其出租车单程从溆浦到辰溪县黄溪口附近乡镇的事实。5、证人廖某、米某最、梁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廖某某、米某清、梁某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在兴与同案人谭康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均能互相准确指认;以及证人谭康、段某某、夏某某通过对两张电子卡口照片的辨认,能对被告人张在兴准确指认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米某清、梁某某、廖某某摩托车被盗的案发现场方位、场景及概貌情况。8、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4)380号、379号、3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米某清被盗的豪爵牌HJ125-19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湘NDCS**,发动机号YP014044,车辆识别号码LC6PCJ5P100012385)价值人民币7961元;梁某某被盗的豪爵牌HJ125-2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湘N64P**,车辆识别号码LC6PCJ5R9C0002400)价值人民币7550元;廖某某被盗的钱江牌QJ125-9E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N69V**,发动机号46007007,车辆识别号码LBBTEJ9E1EBD03638)价值人民币5189元的事实。9、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0)溆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吉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在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及其他前科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在兴于2014年9月25日在溆浦县城被抓获归案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在兴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身份情况。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在兴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在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在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在兴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