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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3号何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何xx,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被告刘xx,女,1980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维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原告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还对原告大吼大叫,甚至拿菜刀追砍原告。现原告已与他人在深圳同居生活,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半分割;因被告住院原告所借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要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在嫌弃被告为其生育了个女儿(已夭折),又失去生育能力的情况下要求离婚的做法严重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出生证,拟证明双方生育女儿何珊的事实;2、医院凭证,拟证明被告在生育女儿何x时发生医疗事故的事实;3、生活开支凭证,拟证明被告在外的生活开支都是自己支付,被告没有给予支持的事实;4、借条,拟证明原告以治病为名对外借款,实际上是自己使用的事实;5、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如果要离婚应赔偿被告100000元的事实;6、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因医疗事故不能生育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医疗事故赔偿款为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被告刘xx对原告何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何xx对被告刘xx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但被告住院的钱是原告交的;对证据3也认为被告的生活开支是原告交的;对证据4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在被告的逼迫下写的;对证据6、7认为是真实的,但被告发生医疗事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原告借的钱,原告打工挣的钱也在被告处,该赔偿款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医疗费和生活开支是谁支付的、被告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赔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有异议,因此,本院仅对上述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4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9月4日生女儿何x,但在生下个多月后不幸夭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结婚,但双方的婚姻基础还是可以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